(2015)内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东风村*组。法定代表人颜海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永清,系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建设街一段。法定代表人林成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晓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和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和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伯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清和被告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套装门订购合同。原告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供应钛合金门2195套,副窗1016扇,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00元及购货款97488.00元后,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40352.00元,并赔偿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80000.00元。。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一月内供货到现场,原告所送产品与样品不符,至今不能验收,又未到现场处理或更换,且未按钛合金材质要求制作,门框与门扇颜色相差大,验收不合格。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使其发包方取消原告在其他项目部的指定品牌,又拒绝支付货款,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室内套装门订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钛铝合金门(简称套装门),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数量735*2100型(不带副窗)990套、735*2900型(带副窗)990套,单价分别为每樘208元和每樘288元,不包五金件,不包安装,不含税;规格质量要求:洞口尺寸宽为2100-735mm,高度为2100mm,以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现行的生产工艺标准,所有钛铝合金门生产完成后送至工地,通知乙方验收并付余款;交货日期:合同签订次日起30天(首批10天完成400套后每星期200套交货);运输方式:由甲方送到工地不含下车,下车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预付订金100000.00元,后期余款每次送到总货款的70%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杨从伍和乙方代表罗晓红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为打印件,另甲方代表杨从伍在末尾手写手写备注:所有材料接送样品验收,颜色红色,有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换,安装出问题同甲方无关,名字尺寸由乙方传真为主。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支付了预订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指定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原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工地和隆昌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地供货。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488.00元,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支付货款450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7488.00元,以后没有再支付货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0352.00元,并赔偿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80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供货数量意见不一,原告方提供了8份送货凭据,其中2014年1月6日145樘(不带副窗),1月19日300樘(带副窗),2月14日323樘(不带副窗),2月24日325樘(不带副窗),3月8日263樘(带副窗),3月11日300樘(不带副窗),3月17日291樘(带副窗),注明本厂司机送3月2日78樘和3月31日5樘便条一张。被告方对该8份凭证中有公司委托的李光全签字的6份凭证予以认可外,对3月11日的300樘和注明本厂司机送3月2日78樘和3月31日5樘便条一张因没有李光全签字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方申请本院现场点数。2015年5月4日,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隆昌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现场勘验。在勘验中,双方确认送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原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工地的钛合金门为735*2100型(不带副窗)165樘。因被告承接的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仅有学生宿舍楼(其余已被该工程项目部取消),经双方确认原告所供往该学校的钛合金门全部安装在学生宿舍楼。该学生宿舍楼共988个宿舍使用钛合金门,每个宿舍使用2个门,共计1976樘钛合金门。其中735*2900型(带副窗)988樘,735*2100型(不带副窗)988樘。双方还确认被告提出该学生宿舍楼的1976樘钛合金门不全是原告供货,有部分是从别的地方购进的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继后在2015年5月20日的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所安装的钛合金门中从别的地方购进的证据。被告所收钛合金门均已实际安装。被告提出因原告所供钛合金门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75万元,但没有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室内套装门订购合同》、送货凭据、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套装门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各说不一,应以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确认的数据为准。虽然被告提出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所安装的钛合金门中有从别的地方购进,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应认定为735*2100型钛合金门1153樘(不带副窗),其中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原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工地165樘,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988樘,其余735*2900型(带副窗)988樘。货款总额为525368.00元【其中735*2100型钛合金门1153樘(不带副窗)X208/元计239824.00元,735*2900型(带副窗)988樘X288/元计284544.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97488.00(预订金100000.00+已付货款97488.00元)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278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费80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只约定余款每次送到总货款的70%支付清,剩余30%货款所有钛铝合金门生产完成后送至工地,通知乙方验收并付余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故资金利息损失应以所欠货款数额,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5万元。但是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27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327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成都力威门业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原告被告内江市大千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