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向孟学与黄远耀、陈上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孟学,黄远耀,陈上贵,李亚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86号原告向孟学,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耀,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陈上贵,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亚统,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被告陈上贵的妻子。原告向孟学诉被告黄远耀、陈上贵、李亚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耀、陈上贵、李亚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远耀、陈上贵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亚统与被告陈上贵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李亚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黄远耀、陈上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帐3万元、7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孟学人民币10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黄远耀、陈上贵。”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李亚统与被告陈上贵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户籍资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远耀、陈上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黄远耀、陈上贵借款后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亚统、陈上贵系夫妻关系,而被告陈上贵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李亚统应对被告陈上贵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远耀、陈上贵、李亚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孟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蔡 华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