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成洋、王登素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素,郑成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登素,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2012年11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正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成洋(绰号小山东),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丽英,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登素、郑成洋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登素、郑成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没收。被告人王登素、郑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登素、郑成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