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阳善、张文明等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张文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阳善,张文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张文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林阳善。原告张文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14号。负责人邱卫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玲,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员工。被告张文革。(缺席)原告林阳善、张文明诉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张文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江、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桂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加、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文革以“装修铺面”为由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担保。2014年12月11日,两原告收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方知被告张文革不履行偿还个人借款义务而涉诉,同时该案的被告还有两原告。根据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的证据表明,两原告为被告张文革提供保证的是借款用途为“装修铺面”的借款,专款专用。并且所借款项放款途径为委托支付,即由被告张文革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给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再按委托书指定的交易对方及其账号放款。被告张文革已向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出具了《受托支付委托书》,指定由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向韦春萍设在光大银行南宁金湖支行的62×××21账号放款。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发现,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并没有将被告张文革的借款转入韦春萍账户,而是转入了被告张文革在其银行开设的62×××57账号内,然后将该笔借款用于非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行为对两原告构成欺诈,并使两原告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原告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张文革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部分,免除两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张文明的身份证明;2、身份证,证实原告林阳善的身份证明;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存在借款担保的事实;4、受托支付委托书,证实被告张文革所受托支付是不可撤销的委托银行支付;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张文革借款后所计划还款的事实;6、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张文革借款的事实;7、铺面装修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张文革借款时提供的铺面装修承包合同;8、电子交易回单,证实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不按照被告张文革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发放借款,而是由被告张文革自行交易的事实;9、光大银行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张文革向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借款没有一次性进入韦春萍的账户中,两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辩称:1、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本案中无欺骗行为,保证合同无欺诈行为。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应被告张文革的申请审查贷款材料,在审查材料中已经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在发放贷款时,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已经通过网银把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张文革指定的交易方的账号中,在整个借款、发放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无欺骗或欺诈行为等违规的行为;2、本合同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即被告张文革向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的合同已经生效,两原告主张解除撤销从合同无事实理由,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发放贷款中程序合法,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铺面装修承包合同,证明韦春萍与被告张文革之间存在装修合同的事实,2、7份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被告张文革的监督下把款项划到韦春萍的账户中,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张文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文革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对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8、9份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第8份证据,认为该银行发放该笔贷款,已按照合法程序,通过电子交易到对方账户中;对第9份证据,认为该证据的交易日期及金额与该银行交易的日期及金额相符,该银行已经完成放款义务,放款的相对方即韦春萍在收到该贷款后其如何处理该款项,该银行无法监管,韦春萍作为施工方可以自己处理、使用该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份两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装修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将款项汇给韦春萍程序有问题,装修主体不是韦春萍,韦春萍再汇给沈铭明也不合情理;对第2份证据,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由被告张文革操作将诉争贷款汇给韦春萍,不符合程序,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放款时存在违规。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北部湾银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查明本案案情的依据,至于双方的证明目的,两原告提供证据欲证实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发放贷款中违规及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而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被告张文革发放贷款时并无违规及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文革向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交的《铺面装修承包合同》业主主体并非是被告张文革而是百色红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合同的施工方韦春萍信息不明,无联系方式、施工地点、竣工时间不明及合同终止时间不明,未规定违约责任。该合同非被告张文革个人的铺面装修合同,且与正常的、真实的大标的的装修合同的内容明显不符,但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却同意放款给与被告张文革没有装修合同关系的韦春萍的账户。此外,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并没有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540000元贷款直接放入合同指定韦春萍的账户,而是先将贷款放入被告张文革的账户,再从被告张文革的账户转至韦春萍的账户,韦春萍后将该款转入沈铭明的账户,从该贷款转账流程可证实本案诉争贷款不是真正用于约定的装修合同,故原告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文革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相互串通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与本院确认的定案依据相矛盾、冲突,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文明、林阳善与被告张文革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文革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文革向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540000元,用于装修铺面,被告张文革向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供了百色红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与韦春萍的《装修承包合同》证实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合同并约定,被告张文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文革提前还款还息等。原告张文明、林阳善作为被告张文革的朋友,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文革在一份受托支付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张文革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将被告张文革所贷款540000元发放当日汇入被告张文革指定的韦春萍在光大银行南宁金湖支行的账户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将540000元汇入被告张文革在该行的账号为62×××57账户中,当日被告张文革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九次汇入韦春萍在光大银行南宁金湖支行账号为62×××21的个人账户中,每次45000元,共计540000元。此后,因被告张文革未能按时偿还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革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张文明、林阳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文明、林阳善认为其为被告张文革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贷款担保过程中,被告张文革及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存在欺诈、蒙骗两原告等事实,致使两原告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的担保合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原告与被告张文革、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免除两原告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张文明、林阳善,其表示对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只是对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不按被告张文革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委托书》的约定支付诉争款项有异议,并对被告张文革提供给银行的《铺面装修合同》内容、合同主体等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违规、被告张文革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要求撤销该合同中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免除两原告的担保责任。又查明,被告张文革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本次付款应采用受托人受托支付方式,现委托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受托人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自发放当日即从委托人以下账户向韦春萍(收款人)支付以下款项,”该受托支付委托书约定的具体付款事项为,从被告张文革在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账号为62×××57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韦春萍在光大银行南宁金湖支行的账号为62×××21的个人账户中。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其在2014年2月26日发放本案诉争款项540000元,为什么不按被告张文革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的约定将本案诉争款项一次性汇入韦春萍账户,而是款汇入被告张文革个人账户后,由被告张文革分九次汇入韦春萍账户。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表示,因收款人韦春萍的开户银行系光大银行,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其银行系统中无法直接跨行一次性转账540000元,所以只能将诉争款项540000元汇入被告张文革账户上,然后在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监督下分九次、每次54000元汇入收款人韦春萍账户中。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庭审中还表示,被告张文革在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所贷款540000元已按受托支付委托书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张文革指定的收款人韦春萍账户中,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在本案诉争款项支付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亦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行为。再查明,原告张文明、林阳善于2015年3月22日申请法院对诉争款项540000元汇入被告张文革指定收款人韦春萍账户后,收款人韦春萍使用该款等情况进行调查,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据原告张文明、林阳善的申请到光大银行南宁金湖支行进行调查,经查实,本案诉争款项54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分九次汇入韦春萍在光大银行南宁金湖支行账号为62×××21的账户后,韦春萍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笔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名为沈铭明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86的账户中。被告张文革在银行发放贷款后第二日即2014年2月27日向韦春萍账户汇入一笔款,共4320元,该款的用途明确载明为张文革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应否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与被告张文革及两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向第三方支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装修铺面,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使用。但被告张文革向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提交的《铺面装修承包合同》业主主体并非被告张文革而是百色红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合同的施工方韦春萍信息不明,无联系方式,施工地点、竣工时间不明及合同终止时间不明,未规定违约责任。此份合同非被告张文革个人的铺面装修合同,且与正常、真实的大标的的装修合同的内容亦明显不符,但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却同意放款给与被告张文革没有装修合同关系的韦春萍的账户。经查,2014年2月26日,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未按合同约定将540000元贷款直接汇入合同指定韦春萍的账户,而是先将贷款放入被告张文革的账户,再从被告张文革的账户转至韦春萍的账户,再从韦春萍账户转至沈铭明的账户。另外,被告张文革的账户另转一笔4320元至韦春萍的账户,韦春萍的账户再转此款至其其他账户上,摘要注明为“张文革利息”。据此,贷款应用于清偿被告张文革与韦春萍、沈铭明之间的债权债务,而非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被告张文革个人的铺面装修用款。综上,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未严格审查贷款用途,未严格按照原担保合同原告提供保证的贷款项目及方式放款,其放贷项目及放款方式违背了原告原承担担保责任的初衷和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林阳善、张文明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被告张文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合同;二、原告林阳善、张文明不承担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被告张文革及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张文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峰审 判 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