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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付金强与付玉林、刘良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强,付玉林,刘良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付金强,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协仁(原告之叔父),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瑜南,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玉林,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沈道骞,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炎,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付金强与付玉林、刘良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协仁、郭瑜南,被告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道骞,被告刘良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强诉称:被告刘良炎曾在甘肃承包砖厂,农历2009年正月原告付金强前往该砖厂干活,被告付玉林亦在此干活。2009年6月份因砖厂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准备回家,当时与刘良炎就工钱进行结算,刘良炎因没有现金支付工资,便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请被告付玉林代领该工资,2009年8月份付玉林自砖厂回家后,原告向其索要代领的工资时,付玉林称其代领的工资已被刘良炎收回,原告遂向刘良炎索要,刘良炎却声称工资在付玉林处,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然其均予以推诿。综上,付玉林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领款出现问题后应及时告知原告有关情况,刘良炎作为原告的雇主,有义务将原告的工资付清,然此二人均推脱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玉林、刘良炎返还其劳动报酬6231.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刘良炎支付原告工资2231.00元,被告付玉林作为受托人未尽到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付金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付玉林代领欠款的数目为6231.00元。2、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付玉林代领的3250.00元款项被刘良炎收回。被告付玉林辩称:2009年被告刘良炎曾在甘肃省武都县承包砖厂,并雇请答辩人和原告到砖厂打工,后来因刘良炎与砖厂闹矛盾导致砖厂停工,工人工资无法结算,工人便前往当地的劳动局索要,劳动局责成砖厂先清偿工人的工资。当时原告因有事来不及结算,就请答辩人为其代领两个月零五天的工资3250.00元。答辩人领到该工资后,刘良炎说原告的工资由其负责发放,需要其经手,由于原告当时系未成年人,答辩人不知晓刘良炎与原告父母间的约定内容,遂将代领的3250.00元工资交给刘良炎,刘良炎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条,证明其收回了该款。返回家中时,答辩人将收条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当时原告亦在场,并告诉他们去找刘良炎领取,原告及其母亲收下了条据并无异议,直到年底原告的母亲找到答辩人说起工资的事情。综上,原告付金强的工资理应得到支付,但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付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良炎辩称:2008年10月27日,答辩人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县承包砖厂,2009年2月10日从旬阳县带领民工前往砖厂干活,同年2月17日开工,同年7月5日因水坯问题停产,答辩人已于同年7月22日将原告付金强的工资结清,有付金强本人的签字为证,签字即表明答辩人不欠钱,这是工人在答辩人处干活的惯例。当时因砖厂老板拖欠答辩人的劳动报酬未予支付,答辩人遂和全体民工商议,雇请民工帮答辩人代支工资,当时请付金强以其个人名义代支6231.00元,付金强因家中有事便委托付玉林代支,并书写了委托书。付玉林代支工资后,将3250.00元工资交给了答辩人,尚欠2981.00元未支付,答辩人为防止老板知晓代支工资的真实情况,便以收据条为名向付玉林开了一张代收付金强3250.00元的条子,原告应将余款返还答辩人。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恢复名誉,由付金强退回超支现金2981.00元。为反驳原告及证明己方主张,被告刘良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良炎本人书写的记账本,旨在证明原告付金强已在记账本上签字,由此证实刘良炎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付金强在刘良炎处干活及预支3000.00元钱的开支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等环节,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系原告与被告付玉林之间委托事项的记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良炎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账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刘良炎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真实客观,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良炎雇请原告等人前往其在甘肃省武都县承包的砖厂务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工资为1500.00元/月。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玉林一同前往砖厂务工,同年2月17日即正常开工,同年7月份砖厂停工。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刘良炎的记账本上签字,除去预支的工资及原告的各项开销,截止其签字处,记账本载明的原告工资数额为2031.40元。后原告因故提前离开砖厂,于2009年8月9日书面委托被告付玉林代其领取工资6231.00元,被告付玉林自砖厂为原告领取工资3250.00元,被告刘良炎于2009年8月15日将该款收回,并亲笔书写证明一份,同月被告付玉林返回家中,将该证明交由原告及其家人,并将前述情况予以告知。原、被告间因劳务报酬支付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付金强与被告刘良炎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刘良炎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刘良炎支付其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时确定的数额2031.40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良炎认为依工人在其承包砖厂干活的惯例,工人在记账本上签字即视为工资结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刘良炎辩称自己请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代支工资,原告应予返还,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付玉林就刘良炎支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付金强劳务报酬2031.40元。二、驳回原告付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良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荣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