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新化县)。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兰理文(另处理)经合谋诈骗后,去到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百越广场东门附近,由被告人杨某假装将钱包掉在地上,兰理文假装将钱包捡起,张某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甲英搭讪并假装要三人平分捡到的钱,后被告人杨某返回后称丢失现金,要求兰理文、张某及被害人陈某甲英交出财物以证清白,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2张及其密码。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兰理文及张某去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兰理文去到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市桥汽车站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骗走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5张及其密码。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兰理文及张某去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走其中3张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77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书证材料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兰理文(另处理)经合谋诈骗后,去到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百越广场东门附近,由被告人杨某假装将钱包掉在地上,兰理文假装将钱包捡起,张某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乙搭讪并假装要三人平分捡到的钱,后被告人杨某返回后称丢失现金,要求兰理文、张某及被害人陈某乙交出财物以证清白,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2张及其密码。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兰理文及张某去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兰理文去到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市桥汽车站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骗走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陈某丙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5张及其密码。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兰理文及张某去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走其中3张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银行账户对帐单、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张某、兰理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杨某共同犯罪所得31,7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香英13,000元、被害人陈静18,7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