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王志勇,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恒(特别授权),男,汉族,1942年7月1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志勇不服提出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孙凤珠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恒,被告博州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1年10月21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书,现已经生效,保留了工伤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工伤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判决书中确认2004年作出的伤残八级鉴定,因鉴定委员会在组织程序中捏造诊断病情,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凡是依据违法鉴定结论作出的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及调解书均无效。根据国家赔偿法律规定,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病情没有好转的工伤事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造成原告2008年7月病情转化,原告当时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盖骨粉碎性骨折(凹陷性)精神障碍影响职业能力,完全和继发性癫痫不是一种病症,如果当时按照实际病情鉴定伤残,脑脊液漏应当在四级伤残以上,最低不会解除劳动关系,并能得到有效后续治疗,也不会转化成现在发生的癫痫。因此原告现有的伤情应当与鉴定委员会违法鉴定有关,工伤待遇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行政鉴定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1997年原告在博磊砂石料厂工资就为1500元,该厂变更时,被告博州广源公司和原老板商量好,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1500元。2001年社平工资为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工伤者本人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才能以该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本人的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200%基数计算工伤津贴,单位不愿意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应当强制交纳。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不能工作,并非原告不愿工作,发生工伤事故不给职工发放工伤待遇,是被告逃避责任的表现,并作出违法鉴定,致使原告不能得到有效治疗,该责任应当由行政鉴定委员会及被告博州广源公司共同承担。现原告王志勇要求支付社会保险五险费用由原告本人支付的养老保险费12132.75元及医疗保险费14572.26元、按照四级伤残津贴标准支付2004年至2013年9月伤残津贴243324元(3004元×75%×12个月×9年)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214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应当依法裁决、经济损失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50元、补助医疗器具费用1000元、合并计算原告从原单位到新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自1993年至2012年共计20年。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志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工伤治疗期内停职留薪工资63000元(1500元/月×42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1000元(500元/月×42个月);2、从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平工资待遇162216元(3004元/月×75%×72个月);3、2012年1月至2014年社平工资待遇103059元(3817元/月×75%×36个月)及护理费41223.6元(3817元/月×30%×36个月)(2015年1月以后应当由社保局按月支付);4、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误工费208026元(2667元/月×78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18元[(1500元/月+3817元/月)÷2×21个月];6、由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132.75元;7、由原告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4572.26元;8、原告所需康复治疗费38398.04元,,以上合计为518445.65元,因违法鉴定及仲裁的行政机关为工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工伤费用208026元。被告博州广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当支持;在判决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博州光源公司已经为原告王志勇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的工资待遇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行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费、经济损失及补助医疗器具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已经进行过赔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的费用不应当再行支付。劳动争议案件为仲裁前置,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王志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被告博州广源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王志勇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申请书、仲裁申请答辩、伤残等级说明、鉴定意见书、劳动鉴定审批表及批复、劳动鉴定审批表、合同书及鉴定表、五级伤残鉴定报告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及挂号费票据,拟证实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部分内容系被告博州广源公司伪造,仲裁机关没有权利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书,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但仍然通过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五级,经协调将原告纳入工伤统筹范围,原告王志勇向相关单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劳动合同书确认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鉴定表可证实原告的伤残需部分护理,以上证据为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博州广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书并非被告伪造,因原告需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因此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合同。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所作,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伤残等级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劳动鉴定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对鉴定不服可以重新鉴定,对批复、劳动合同及五级伤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院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纳入社保基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及挂号费不予认可。2、新人社发(2014)51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2004年3月15日原告的劳动鉴定审批表及博乐市劳动人事局工伤性质认定书,拟证实在鉴定时,应当由五家机构一同鉴定,但在实际鉴定过程中是三家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参加鉴定,鉴定过程存在瑕疵;因原告伤情较重,与鉴定伤残等级不符,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伪造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作为不予赔偿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新发的文件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为工伤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纠纷在前;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待遇在赔偿时应当就高不就低。被告博州广源公司对新人社发(2014)51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文件是从2013年开始执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已经开始缴纳费用,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关待遇,即使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赔偿也是在2012年11月就已经产生,不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是劳动行政部门所作,与被告无关,但对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博州广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社保局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王志勇从2010年11月起纳入工伤统筹范围,并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应计算至2010年10月,而不应计算至2012年。原告王志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四级标准计算,而实际计算时是按照四级伤残的6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的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2、原告王志勇于2004年6月2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时所适用的标准。原告王志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开始实施,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被告王志勇与被告博州广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志勇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2年9月8日被告王志勇在被告博州广源公司砂石料厂驾驶链轨车拖拉陷于戈壁中的川交车时,被拉绳的挂钩突然断开甩至链轨车驾驶室,将王志勇的脑部击伤,导致事故发生。2002年11月11日经博乐市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2003年4月10日博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王志勇医疗期暂定为十八个月(2002年9月8日至2004年3月8日)。2004年3月18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王志勇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颅盖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精神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2004年4月6日经博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志勇伤残等级为八级。2004年6月2日王志勇向博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博州广源公司赔偿工伤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并承担劳动仲裁全部费用。2004年7月8日博州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2004年8月13日王志勇及代理人王建恒向仲裁委、博州广源公司申请辞职,并在博州广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2004年9月22日博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州仲裁字(2004)第10号仲裁裁决,裁定博州广源公司向王志勇支付工伤津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共计34533.2元。2009年3月王志勇以病情加重为由向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经博州人民医院诊断,王志勇为外伤性癫痫。2009年3月30日经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志勇伤残等级为五级。2009年5月25日王志勇领取《残疾人证》,为智力残疾二级。2010年王志勇再次向博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恢复与博州广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五级伤残等级的标准,给予相关待遇。博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博州劳仲裁字(2010)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王志勇恢复与博州广源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请,且不支持王志勇的其他请求。王志勇不服仲裁裁决,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与博州广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博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志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志勇不服,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博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并作出(2011)博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在二审期间,经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博州社保局解决了王志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王志勇补充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工伤待遇自2010年11月起享受,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确定王志勇伤残津贴为841.95元,其伤残津贴按照自治区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现由博乐市社保局按月为王志勇发放,至2012年4月止共支付15155.1元。2014年6月17日博乐市社保局出具《关于王志勇同志享受伤残待遇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志勇自2011年11月开始领取伤残津贴841.95元/月,2012年9月参与待遇调整,自2011年11月开始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40元,自2013年1月起领取生活费753.3元/月,2013年11月参与待遇调整,自2012年1月开始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40元,目前享受伤残待遇情况为伤残津贴1321.95元,生活护理费753.3元/月。经再审判决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0)博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及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博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博州广源公司与王志勇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保留博州广源公司与王志勇劳动关系。认为2009年3月30日经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志勇伤残等级为五级,其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随后王志勇向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29日下发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博州人社工伤鉴(2012)73号),评定王志勇伤残等级为四级,确定王志勇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2012年10月博州广源公司预支王志勇医疗费50000元。后王志勇向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州广源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至2011年期间王志勇的社会保险金五金中已由王志勇交纳的养老保险费12132.75元、医保14572.26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36000元、交通费2140元、护理费90000元、生活费40000元、经济损失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50元、补助医疗器具1000元、并将王志勇从1993年开始从事机械修理工至2012年期间的工龄合并计算至现在所在新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博州广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及标准给予王志勇补缴2001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博州劳人仲裁保险金,王志勇个人缴纳部分由王志勇承担,由博州广源公司代扣代缴;博州广源公司按五级伤残标准补发王志勇自2002年9月至2012年8月间的伤残津贴,按五级伤残标准支付王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扣减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扣减王志勇从博州广源公司预支的50000元,合计93546.8元;王志勇从2012年8月29日起享受相应的护理待遇;王志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博州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志勇在诉讼期间,向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2013年9月17日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王志勇出具关于王志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意见,以(2011)博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博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意依据2004年4月6日专家诊断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并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关于王志勇劳动能力鉴定遗留问题的鉴定意见》,鉴定王志勇2004年4月6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志勇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申请书、仲裁申请答辩、伤残等级说明、鉴定意见书、劳动鉴定审批表及批复、劳动鉴定审批表、合同书及鉴定表、五级伤残鉴定报告及诊断证明书、新人社发(2014)51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2004年3月15日原告的劳动鉴定审批表及博乐市劳动人事局工伤性质认定书,被告博州广源公司提供的博乐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志勇受伤前为博州广源公司职工,在受伤后,虽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博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撤销了该证明书,保留了王志勇与博州广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原告主张仅承担2011年后的伤残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博州广源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违返规定未参加的,在作为其职工的王志勇受伤后,应当由博州广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博州广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03年4月10日博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王志勇的医疗期暂定为18个月,并于2004年4月6日由博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志勇伤残等级为八级。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志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其伤情尚不稳定,仍在继续治疗,故博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且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王志勇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高于八级,王志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按照24个月计算,王志勇主张4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24个月予以支持,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为36000元。对王志勇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津贴:王志勇经鉴定有不同等级伤残等级,按照相关规定,王志勇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变化享受不同伤残等级待遇,伤残津贴计算方法如下:(1)王志勇于2002年9月受伤,2003年11月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6日王志勇鉴定为八级伤残,2004年8月王志勇与博州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博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恢复王志勇于博州广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认为原博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王志勇于2013年9月17日根据该判决书向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2004年4月6日由博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王志勇劳动能力鉴定遗留问题的鉴定意见》,鉴定王志勇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故2004年4月6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按照六级伤残本人工资的60%,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2007)88号文件(符合2005年调整范围的六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符合2006年调整范围的六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符合2007年调整范围的六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5元)、(2009)57号文件(符合2008年调整范围的六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60元)、(2010)109号文件(符合2009年调整范围的六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0元)等通知内容计算为62940元,计算方式为: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为12600元(1500元×60%×14个月);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为11580元(1500元×60%+65元)×12个月;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为12180元(1500元×60%+65元+50元)×12个月;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为6780元(1500元×60%+65元+50元+115元)×6个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为15480元(1500元×60%+65元+50元+115元+160元)×12个月;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为4320元(1500元×60%+65元+50元+115元+160元+150元)×3个月,以上合计为62940元。(2)王志勇于2009年3月以病情加重为由向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经博州人民医院诊断,王志勇为外伤性癫痫,2009年3月30日经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博州劳工伤鉴(2009)01号鉴定书,鉴定王志勇为五级伤残。后王志勇向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决定对王志勇的伤残重新予以鉴定,并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博州人社工伤鉴(2012)第73号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王志勇伤残等级为四级,因此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按照五级伤残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的60%,现计算五级伤残增加10%,增加144元),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2010)109号文件(符合2009年调整范围的五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80元)、(2011)66号文件(符合2010年调整范围的五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70元)、(2012)77号文件(符合2011年调整范围的五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30元)、(2013)68号(符合2012年调整范围的五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20元)等通知内容计算为81174元,计算方式为: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为14526元(1500元×60%+65元+50元+115元+160元+180元+144元)×9个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22608元(1500元×60%+65元+50元+115元+160元+180元+144元+270元)×12个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25368元(1500元×60%+65元+50元+115元+160元+180元+144元+270元+230元)×12个月;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为18672元(1500元×60%+65元+50元+115元+160元+180元+144元+270元+230元+220元)×8个月,以上合计为81174元。(3)博州社保局将王志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自2010年11月起享受四级伤残待遇,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确定王志勇伤残津贴为841.95元,其伤残津贴按照自治区统一标准适时调整,先由博乐市社保局按月为王志勇发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王志勇今后的伤残津贴按四级伤残津贴由博州社保局按规定支付。综上,王志勇按照其伤残等级变化享受不同伤残等级待遇,即2004年4月6日至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29日以后分别按照六级、五级、四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等级津贴合计为144114元,由于王志勇在博州仲裁字(2004)第10号仲裁裁决书所享受的工伤津贴1059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7元、2004年4月至2004年8月工资1600元,合计为27675.2元,应从上述款项144114元扣除,剩余伤残津贴116438.8元由博州广源公司向王志勇支付。对王志勇要求博州广源公司支付265275元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16438.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志勇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4122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及30%。王志勇于2012年8月29日被确定为伤残等级四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并于2013年1月起领取护理费753.3元/月,王志勇应当从确定护理等级起开始享受护理费,对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博乐市社保局发放的753.3元×4个月为3013.2元。对王志勇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王志勇主张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78个月误工费208026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关于王志勇劳动能力鉴定遗留问题的鉴定意见》,鉴定王志勇2004年4月6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根据王志勇受伤时工资为1500元计算为24000元,并扣除王志勇已领取的八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8元,王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422元(24000元-5578元)。6、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王志勇主张自交养老保险金12132.75元及医疗保险金14575.26元,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7、康复治疗费,王志勇主张康复治疗费38398.0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对王志勇主张因违法鉴定及仲裁的行政机关为工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工伤赔偿费用20802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志勇于2012年10月从博州广源公司预支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双方均认可,在博州广源公司进行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勇2004年至2013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116438.8元;二、被告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勇停职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被告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2元;四、被告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勇护理费3013.2元;五、原告王志勇于2012年10月向被告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支的50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六、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