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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应东与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东,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吴应东。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武生,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原告吴应东与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德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东、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6月间,在苗圃和额敏两个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被告分别出具结算证明和结算单各一份,证实尚有9868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期间除支付过5万元劳务费外,剩余款项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8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臣德豪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唐修军,其主张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被告与唐修军之间的纠纷已经经水区法院处理过,原告没有权利再向我方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唐修军对被告的苗圃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唐修军,在苗圃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工程。上述事实有(2014)水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出示了新疆吉臣木屋合同会签单及证明,但未能就该证据上的签名出自项目经理或者被告单位负责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应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尹 科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