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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执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324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某,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肖某某25060元、杨某给付肖某某31395.57元及案件受理费181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未积极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给付肖某某25060元。杨某之父杨某某称:杨某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愿将肇事车陕A/B号大型普通客车折抵给肖某某执行全部案件款。经执行人员询问肖某某之妻席某某,同意以物抵债,将肇事车陕A/B号大型普通客车折抵给肖某某执行全部案件款,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已领取案款25060元及陕A/B1765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陕A/B号大型普通客车,交付申请执行人肖某某抵偿肇事赔偿款33208.07元,陕A/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二、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对本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