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被告李晓东、陈玉莲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李晓东,陈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原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行,以下简称长白支行),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陆民,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系支行职员。被告:李晓东,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被告:陈玉莲(系李晓东妻子),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被告李晓东、陈玉莲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李晓东、陈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称:长白支行和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农业信用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长白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李晓东、陈玉莲,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长白支行借款5万元作为木耳种植,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2013年4月27日,长白支行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晓东。截止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拖欠利息10091.67元。长白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更名为现在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实现抵押权;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晓东、陈玉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李晓东、陈玉莲承认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长白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长白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白支行改制为现在的原告,故长白支行的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东、陈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0091.67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5‰计付)。如被告李晓东、陈玉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李晓东、陈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