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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四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四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望园道101号。法定代表人戚维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以南环城铁路以北。负责人李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永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晶,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林土地林业生态建设合同》一份,并于2001年11月8日经包头市九原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110国道以北2000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林业生态建设,承包期限为2001年10月15日至2051年10月15日;被告按照上级政府制定的宜林地指数造林规划和年度指数造林计划进行林业生态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在绿化面积达到70%以上,林木存活率达到80%以上,经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开展种植、珍稀动物养殖和旅游设施等多种经营,并且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治理完毕;2011年前免收承包费,2011年至2051年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0.5元,在每年的6月1日至6月10日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如果被告年度植树任务达不到60%,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如果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有关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原告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戚凤玲是被告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维强的妹妹,系被告龙腾公司员工,耿树文是戚凤玲的丈夫。2012年2月23日,耿树文与王毅生、孙长春签订一份协议,耿树文将一套破碎机承包给王毅生、孙长春,允许王毅生、孙长春在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采石。之后,王毅生、孙长春支付了承包费,戚凤玲向王毅生、孙长春出具了承包费收条。2014年10月,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昆区大队要求王毅生、孙长春限期拆除设备,恢复地貌。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林土地林业生态建设合同》、耿树文与王毅生、孙长春签订的协议书、戚凤玲向王毅生出具的承包费收条、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昆区大队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对戚凤玲的谈话笔录与王毅生、孙长春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林土地林业生态建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维强的妹夫耿树文允许王毅生、孙长春在本案涉案土地上采石,戚凤玲作为戚维强的妹妹和被告龙腾公司的员工,向王毅生、孙长春出具了承包费收条,戚维强和被告龙腾公司对此应当知情,故本院对被告龙腾公司关于其未同意王毅生、孙长春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开厂采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审核同意允许他人在其向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采石,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014年的承包费4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林土地林业生态建设合同》;二、被告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大青山龙腾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同意他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采石,上诉人的员工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在承包地里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一审就此解除双方的合同有违反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宜林土地林业生态建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维强的妹夫耿树文与王毅生、孙长春签订协议,将本案涉案土地让他人开采,戚凤玲作为戚维强的妹妹和被告龙腾公司的员工,向王毅生、孙长春出具了承包费收条,收取巨额承包费,时间长达两年之多,戚维强和被告龙腾公司对此应当知情。一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未经审核同意允许他人在其向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采石,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2014年的承包费4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志 强审判员 青格乐图审判员 范 玉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景 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