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江,冯桂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法定代表人:赵永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谢桦、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讼代表人:章锡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书彦。被告:华江。被告:冯桂法。原告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诉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江、冯桂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谢桦、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江、冯桂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起诉称:被告华江、冯桂法系被告中元公司承建的嘉兴盛世豪庭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中元公司向原告购买砖块,合同对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砖块,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0月2日,被告华江确认尚欠原告砖款202476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00元,尚欠172476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2476元;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4179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按每日86.23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元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合同所盖公章为技术专用章,故合同无效;被告冯桂法与被告中元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冯桂法无被告中元公司的授权,故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华江与被告中元公司签有安全协议、承包协议,故对其签字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中元公司的诉请,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华江、冯桂法个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加盖“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盛世豪庭二期(B1-B18号楼)建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冯贵法”。原告陈述称该冯贵法经查询即本案被告冯桂法。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中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中元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冯贵法”签名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对被告中元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二,对账单二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72476元。经质证,被告中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华江签字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中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江、冯桂法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被告中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华江签名部分,被告中元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冯贵法”签名部分因与本案被告冯桂法名字不一致,被告中元公司对该签名效力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中元公司系嘉兴盛世豪庭二期(B1-B18号楼)建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红砖,并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处加盖有“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盛世豪庭二期(B1-B18号楼)建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秀州工业园区盛世豪庭二期工程工地,货款每个月底结清、付清,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未履行金额的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程供货。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元公司出具对账单,要求确认其提供给盛世豪庭二期工程的多孔砖365万块,每万块均价为5200元(不含税),到2011年9月2日止尚欠原告砖款375696元。在该对账单左下方,被告华江于2014年10月2日,代表被告中元公司就盛世豪庭二期工程确认:至2014年10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202476元,约定于10月10日付102476元,余款于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为172476元。现被告中元公司认可被告华江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仅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2.货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被告中元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所加盖的项目资料章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资料章不能代表中元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其对该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章实际系由盛世豪庭二期工程项目部所掌控,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资料章可以代表被告中元公司与其签约,故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即原告及被告中元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华江的身份,原告主张华江为盛世豪庭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中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现中元公司认可华江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双方均未提供可以证明华江与中元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在被告华江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华江与中元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本院无法确认;现根据被告中元公司的陈述,其认可华江系盛世豪庭二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元公司对外签署人工、材料合同,对华江对外签字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华江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确认对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元公司。关于被告冯桂法的身份,原告主张其与华江均为盛世豪庭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中元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记载,签字人为“冯贵法”,与本案被告冯桂法名字并不一致,无法确认二者是否为同一人,且即便为同一人,根据买卖合同上该姓名的签字位置系位于委托代理人处,则冯贵法也应是作为项目部的代理人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名,而非是本案合同的买受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元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华江、冯桂法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的货款已由被告华江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确认,鉴于被告中元公司对本案中华江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其也未对华江确认的未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中元公司就盛世豪庭二期工程项目结欠原告的货款为202476元,原告自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付款30000元,被告中元公司对该付款时间、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尚欠货款应为172476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向其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元公司不要求对违约金利率进行调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每个月底付清,但由于对账单上签名的“冯贵法”是否即本案被告冯桂法无法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在2011年9月至10月25日缺乏证据证明,而被告华江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重新确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为“10月10日付102476元,余款于10月30日付清”,原告亦将该书证作为其证据使用,表明原告同意该付款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2014年10月10日付102476元,2014年10月30日付100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30000元,据此,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973.52元(102476元×0.05%×19天);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6175.52元(202476元×0.05%×61天);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724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华江、冯桂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货款172476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149.04元,此后以本金17247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7元,由原告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负担1000元,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