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于2015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两年后才经政府登记结婚,建立了深厚的婚姻基础。婚后相互理解体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很好,离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3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育有一个女儿,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