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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付才与朱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才,朱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张付才(曾用名张富财),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翟亚明(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超,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原告张付才诉被告朱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才的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才诉称,被告朱新超因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分三年还清,第一年偿还60000元,后两年每年偿还70000元。现第一年偿还期间已经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朱新超未答辩。原告张付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付才曾用名是张富财;2、2014年3月24日朱新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朱新超欠张付才200000元,约定了2015年3月24日前应偿还60000元。被告朱新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14日对朱新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新超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张付才借现金200000元属实。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付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新超向原告张付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该借款分三年还清,第一年偿还60000元,后两年每年偿还70000元。第一年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付才多次催要,被告朱新超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新超向原告张付才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第一年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新超偿还原告张付才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