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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慧诉张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张凯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慧,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琳,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慧诉被告张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张凯琳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凯琳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以新买的马自达3汽车一辆抵偿给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抵押物马自达3汽车一辆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请求的105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及另外两个人进行投资理财的投资款。由于投资失败,被告出于对原告的歉意,曾向原告归还过2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还款协议是被告在人身自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被告张凯琳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4年3月15日乙方(张凯琳)从甲方(赵慧)处借款105000元,用作投资运作,期限三个月,本应于2014年6月15日退回本金,因乙方未按时付款,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于2014年6月25日晚8点之前退回甲方本金105000元。如乙方违约,乙方以新买的马自达3顶配汽车一辆作为偿还甲方本金(本车处于抵押贷款,首付50000元,剩余贷款由乙方自行付清,与甲方无关……)。甲方把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乙方从甲方处借款105000元的合同退还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之日生效,乙方按时履行协议完毕失效。甲乙双方在协议下方均签有自己的名字。原告以此协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5000元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原告找社会人员将被告控制在一个饭店里,采用威胁方式取得。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不应是借款关系,应是投资理财关系。被告张凯琳举证如下:1、录音光盘以及整理的录音记录。4次电话录音,其中赵慧(手机号1803714****)和赵某(手机号1551437****)的两次通话录音;被告张凯琳(手机号1551451****)与赵慧的通话录音;张凯琳与冀某某(手机号1532734****)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2014年6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不是被告张凯琳的真实意思,不是自愿签订的。原告投资105000元作为黄金投资理财,其中的63000元应由冀某某归还,不应由张凯琳归还。105000元不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是分二次打入黄金理财账户,其中50000元打入赵慧自己的黄金理财账户,55000元打入冀书宝的账户。2、汇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3日张凯琳通过建设银行存入赵慧的银行卡2000元和12000元,但是12000元的汇款凭条丢失,只有这一份2000元的凭条,另外还向原告归还过8000元现金,合计2000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录音是偷录,录音中讲话的对方未到庭,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无法核实。录音中提到的冀书宝是被告的好朋友,有利害关系。从录音内容看,双方只是谈到还款问题,说凑钱还原告,说明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有逼迫和威胁的情形。被告说原告找社会人员威胁,怎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说理财也是被告借款理财,不是原告委托其理财。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赵慧认可被告张凯琳向其汇款,其中一次2000元、另一次10000元,合计12000元。不再要求以被告的马自达3汽车一辆抵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凯琳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投资运作,约定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5日应退回本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时退还,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晚8点前归还原告本金105000元,如被告违约,被告以抵押贷款购买的马自达3汽车一辆抵偿原告本金105000元。被告仍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两次汇款给原告12000元。下余款项因被告不再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明确,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投资运作;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但被告归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利息及利率约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105000元款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黄金投资理财,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将105000元款交给被告进行黄金投资理财,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被告是愿意归还原告本金的,从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等人已将其他人的理财投资款予以归还,说明被告也应该归还本案原告的投资款。且被告与原告签订有还款协议,承诺归还此款,就应该履行承诺。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慧归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凯琳负担2125元,原告赵慧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崔广田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