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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某1,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赖某1,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赖某1在外务工相识不到一年,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赖某3,××××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赖中盛,××××年××月××日生育三子赖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且原告李某1与被告赖某1是未婚同居生子后才仓促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加上被告赖某1对家庭、对妻子及子女不负责任,从2012年开始即不支付抚养费,迫使原告李某1不得不将三个儿子寄养在娘家,自己外出打工挣钱;之后,被告赖某1又怀疑指责原告李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9月起,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李某1多次与被告赖某1协议离婚,均未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某3、赖中盛由被告赖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儿子赖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赖某1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1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1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口本,证明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两份(证人李某2、李某3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以上及被告赖某1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赖某1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赖某1在外务工相识,未婚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上犹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第01050571号。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赖某3;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赖中盛,××××年××月××日生育三子赖某2。现在三个孩子都跟随原告李某1的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1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赖某1认识后未婚即同居生活至今已逾期××××年,同居生活期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三个儿子,经过了多年的相处,对各自的性格及兴趣爱好有充分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1以被告赖某1不顾家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目前,双方因不在一起务工而长期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以及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艰辛,是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的主要原因,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家庭及婚姻生活上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在生活及情感上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加强交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创造机会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赖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赖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