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富贤与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富贤,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峰,马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杜富贤,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晋中公路分局退休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杜树槟,男,山西省晋中路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龙鼎花园碧柳苑2号楼2单元302号,注册号140100200513383。法定代表人侯峰,经理。被告侯峰,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第三人马建军,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介休市。原告杜富贤与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峰、第三人马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富贤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徐工50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装载机由二被告使用,年租赁费用为50000元。但二被告仅付三个月的租赁费计12600元,直到现在再也没有给过租赁费,装载机也不归还原告。2013年7月2日,被告二曾让原告带上装载机司机和被告二一起去开装载机,并答应开走装载机后,一并结算剩余的租赁费,但装载机未还,租赁费也未给。到2013年7月14日,被告二拿走装载机的产品合格证明书,说要去要装载机,要回装载机后一并结算租赁费。但至今无回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装载机,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6月共计14个月的租赁费用共计58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峰辩称,我收到装载机后送到煤场使用,使用人为马建军,并支付我租金;马建军因特殊原因未归还装载机,机器仍在煤场;我方仅使用三个月,并将三个月租金付给原告;现我公司停止运行,股东撤离,无力再付原告租金;租金应由马建军支付。第三人马建军辩称,2003年1月10日,被告侯峰交付我一台装载机,约定每个月1万元的使用费;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与侯峰是合作关系,风险、利益应共同负担,我个人出事后,造成煤场长时间无法运转,与装载机无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与我无关,我只协助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富贤于2002年1月22日购买徐工ZL50E装载机一辆(出厂编号15E0020006,发动机号0112195865,底盘编号10201001),并持有产品合格证明。2013年1月,原告杜富贤与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徐工50装载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徐工50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包期限满(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租赁费用每年为5万元,前11个月每月十日前将月租金4200元交付原告,第12月租金为3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有装载机交付被告侯峰使用,被告侯峰支付原告三个月租赁费126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侯峰将上述装载机转租给第三人马建军,月租金1万元。第三人马建军租赁上述装载机后,将其放于承租的介休市宏宇煤化有限公司场地使用。现该装载机仍放于介休市宏宇煤化有限公司场地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将装载机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装载机,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6月共计14个月的租赁费用共计5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被告已实际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故第三人应承担归原告还装载机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杜富贤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的租赁费用共计58400元;二、第三人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杜富贤徐工ZL50E装载机一辆(出厂编号15E0020006,发动机号0112195865,底盘编号10201001),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侯峰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山西金路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审 判 员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