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欣荣房产有限公司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花园3号楼203室的假房照作抵押,从被害人邵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当场支付给被害人邵某某利息人民币1500元和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又因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返还被害人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