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思春与顾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春,顾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思春。被告顾荣伟。原告王思春与被告顾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春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在河南一建设工程中相识。同年7月,被告以其女儿学习为名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年底前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思春人民币伍萬元正,年底之前还清”。该借条由被告署名。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人民陪审员 肖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