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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被告人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卿某甲,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陈某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陈某戊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陈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200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系死者陈某戊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200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系死者陈某戊之次女。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卿某甲,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刑满释放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单位负责人傅卫平,总经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卿某甲驾驶湘M145**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宁嘉公路宁远县新城混泥土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下雨路滑,在采取制动措施时,导致湘M145**重型罐式货车滑向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陈某戊驾驶便搭乘陈某乙的湘M819**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戊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卿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人陈某乙共用医疗费305,818.26元,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领取了费用人民币3.5万元。被告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原告人陈某乙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82,333.26元。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在县城居住多年,有李家寨村委会的证明、宁远县舜陵镇重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分户过录表证明其全家居住在冷江西路四巷18号、住房出租合同、证人李某甲、陈某己的证言、宁远县舜陵镇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印山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土地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人一家在县城居住多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一、陈某戊死亡及车损应获赔偿数额: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3、抚养费182,700.5元(其中陈某丁103,265.5元,陈某丙79,435元);4、车辆损失费65,05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伙食费5000元;8、误工费2000元;计797,977元。二、陈某乙受伤应获赔偿数额:1、医疗费305,818.26元(含石油公司已垫付的282,333.06元);2、司法鉴定费1300元;3、后期治疗费50,000元;4、伤残赔偿金(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63,898元(30%+2%+2%1%=35%×23,414×20=163,898);5、抚养费63,945.1元[其中陈某丁36,142.9元(13/2×35%×15,887=36,142.9),陈某丙27,802.2元(10/2×35%×15,887=27,802.2)];6、精神抚慰金17,500元(50,000×35%=175,000);7、交通费3064元;8、伙食补助费4140元;9、营养费5000元;10、误工费20,415.6元;11、护理费20,415.6元;计655,496.56元。此次交通事损失合计1,453,473.56元(含石油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82,333.06元)。原告人陈某甲、周某甲请求赔偿赡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卿某甲是石油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石油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卿某甲正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左某甲、卿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卿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李家寨村委会的证明、宁远县舜陵镇重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分户过录表证明其全家居住在冷江西路四巷18号,住房出租合同,证人李某甲、陈某己的证言,宁远县舜陵镇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印山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土地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人一家在县城居住多年等证据证实,原告人陈某乙的伤残等级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发后立即打电话报了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湘M145**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除赔偿交强险外还应在被告人卿某甲驾驶的湘M145**重型罐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卿某甲负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人卿某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卿某甲单位石油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卿某甲犯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1,473.5元(含石油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82,333.06元,原告人已领取的3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油公司不服,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原告及陈某戊的户口性质都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失;2、陈某丁、陈某丙的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而非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原判精神损害费及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4、陈某戊损失中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5000元,误工费2000元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5、陈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重复计算;6、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出庭检察人员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民事部分的有关损失计算标准。1、虽然陈某戊和五位原审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夫妻多年来均一直在县城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都来自在城镇的货运业务或务工,其小孩也一直在县城生活或就学,以上事实有宁远县舜陵镇李家寨村委会的证明、小学老师的证明、租赁合同、李某甲、陈苏静等调查笔录以及二审时提供的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五小和金果幼儿园联合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上诉人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损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同样,陈某丁、陈某丙的生活费也应按城市居民消费性支出计付。2、上诉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判令因陈某戊死亡精神损害金50,000元及陈某乙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17,500元不当,应予改判”。因此处的被告人仅限于刑事被告人,且交通肇事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有所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原告人诉请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也是于法有据,终究原审原告并未请求由直接侵权的被告人卿革辉及其所在单位石油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了精神损害等费用,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一审判决将陈某戊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中的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与丧葬费分列赔偿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4、陈某乙的误工时期经司法鉴定认定为一年,原审按一年计付有理有据,上诉人提出陈某乙误工费不能重复计付的理由不能成立。5、根据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陈某戊驾驶的湘M819**货车车损为65,050元,且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也未重新申请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的65,050元对被损坏车辆判令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