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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58号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勤淼,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保安班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凯瑞酒店)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瑞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窦勤淼,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汪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前时被一小型客车撞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同志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刘某某委托刘顺、汪丽张作为代理人;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申请;4、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其在刘某某提交了全部材料后正式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5、存根(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及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75215334608),用以证明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6、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86332097011),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提交上述1-6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刘某某本人对于事发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描述;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目的同7号证据;9、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10、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1、刘某某工资单,证明目的同10号证据;12、刘某某和胡嘉手机谈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2份,用以证明在谈话中原告单位总监胡嘉认可刘某某为工伤;13、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刘连银)及刘连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下午上班时间为17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职工将刘某某送往医院;14、刘某某提交的材料2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主张不属实;15、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行车方向,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6、路线示意图,用以证明刘某某系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方向发生事故;17、刘某某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一宗,用以证明刘某某医治的基本情况;18、原告出具的陈述、申辩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认为刘某某系休班后发生交通事故;19、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0、关于刘某某休班事项的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1、关于保安刘某某休班、考勤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2、关于顶岗替班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3、关于刘某某休班事故救援的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4、刘某某被车撞现场所见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5、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文件及通知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6、2013年10月考勤申报表复印件(共3张),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7、2013年10月前厅考勤表,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8、2013年10月前厅计划休班表,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被告提交上述7-28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凯瑞酒店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事实经过。2013年9月25日,经刘某某本人申请,老牌坊山景园店驻店人事专员李丹做了刘某某2013年10月份的《2013年10月份山景园店计划休班表》。该休班计划由人事专员李丹报驻店总经理孙成玲审核批准后,于2013年9月25日下午18点上报到人力资源中心的薪酬绩效部。2013年10月份,全店严格按计划休班表上班、休班。2013年10月18日下午,刘某某根据申报的排班计划休班,其上午下班后就离开酒店。驻店总经理孙成玲提前一天安排安控部王东升于当天下午为刘某某顶岗替班,王东升当天下午到店后,向驻店总经理和前厅经理报到后上岗正常值班。2013年10月18日,刘某某休班期间饮酒,因个人事务办理外出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过二环南路169号灯杆时,与一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路人发现聚集,引起酒店同事注意,得知是刘某某受伤,随即帮助其报警、拨打120急救、保护事故现场。现场救援时,刘某某身上及嘴里都有比较浓的酒气,其在休班期间确实饮酒了。后交警勘察事故现场,刘某某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1月初,驻店人事专员李丹根据全店员工的实际出勤及休班情况做了《2013年10月份山景园店前厅考勤表》及《2013年10月份考勤申报表》,经驻店总经理孙成玲审批同意后报送至薪酬绩效部核算工资。刘某某当月实际出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休班。因此,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休假期间,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场所。二、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工伤认定书》未列明工伤认定部门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仅仅根据刘某某提交的材料认定“该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休班期间,地点为工作场所外,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资料、证人证言、公干签到/离表、考勤制度及其他资料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该法条适用的必要条件是“在上下班途中”,而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正在休班期间,根本就没有上班。所以被告基于刘某某上班途中这一错误事实认定的工伤,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凯瑞酒店向本院提交了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该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前时被一小型客车撞伤。原告称“事发当天第三人没有上班,不应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了申辩意见,称第三人事发当天休假,其受伤并不属于工伤。经调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出事当天系在休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材料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补正完结,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我局作出了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胡嘉是原告公司员工;2、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单位职工胡嘉认可刘某某是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1-28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11、14-15、17-28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其中的1-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11、14-15、1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12号证据(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当庭播放对话录音,经当庭播放该对话录音(第三人2号证据),原告对对话录音无异议,且被告12号证据与该通话录音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1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1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刘连银没有与第三人一起工作,听说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根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是上午11时至14时,下午17时至21时,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故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单位在刘某某正常生活的周边范围内,经过此路线与上下班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1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第三人对18-2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4号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2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8-23、26-28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且内容上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严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胡嘉的‘嗯’等语气词是正常的应答方式,不能作为是对刘某某所提问题的正面的肯定回答;胡嘉在电话中没有直接否认是工伤,但是不能直接认定为其认可工伤;胡嘉说给刘某某一些补偿,是公司对员工的关心、体恤和帮助,属于抚慰性质的帮助,不能视为工伤赔偿”,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且认为2号证据中“对于工伤性质的确认非常明确,胡嘉对于刘某某多次主张是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且是非主要责任一方并因工伤要求补偿一事,给予了明确的答复”。本院认为,上述1-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凯瑞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刘某某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前被一小型客车撞伤。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刘某某以原告凯瑞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当日向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后者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第三人刘某某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凯瑞酒店寄送了申辩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凯瑞酒店收到申辩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职工证言等证据材料。2014年10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对话录音、刘连银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前时被一小型客车撞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同志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刘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凯瑞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16:50许在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第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构成工伤的结论以及适用的法律存有分歧。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凯瑞酒店的经营场所在二环南路5266号,该酒店下午上班的时间为17:00;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第三人刘某某骑电动车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下午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构成工伤,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