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段武军与被告张利、李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武军,张利,李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段武军,男,生于1992年02月0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男,生于1963年09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李亚琼,女,生于1968年0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765370-4。地址: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艺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武军与被告张利、李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张利、李亚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武军诉称,2014年09月20日11时25分,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九井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42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段武军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车立芬)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武军、车立芬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段武军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武军的伤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腘窝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足挤压擦挫伤;5、下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轻度贫血。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根据复查DR情况决定具体时间),防止外伤,加强营养。2、全休3月;3、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DR片;4、出院后1年半左右来院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如有不适,速来院复诊;6、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段武军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24616.80元。2014年10月09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武军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立芬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03月22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段武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武军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7000(柒仟)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段武军在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334元。现原告段武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16.80元、误工费24993元、护理费1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合计125759.80元(其中被告张利垫付医疗费14602.2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被告张利、李亚琼辩称,被告李亚琼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利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二被告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垫付医疗费14602.2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张利、李亚琼赔偿原告段武军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认可6000元。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的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了加强营养,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出院过后不认可;出院后休息期三个月过长,保险公司认可一个半月比较合理;对摩托车的修理费由于公司没有定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琼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利系川LJL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2014年09月20日11时25分,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九井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42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段武军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车立芬)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武军、车立芬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段武军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武军的伤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腘窝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足挤压擦挫伤;5、下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轻度贫血。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根据复查DR情况决定具体时间),防止外伤,加强营养。2、全休3月;3、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DR片;4、出院后1年半左右来院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如有不适,速来院复诊;6、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段武军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24616.80元。2014年10月09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武军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立芬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03月22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段武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武军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7000(柒仟)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垫付医疗费14602.2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段武军在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334元。2015年0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16.80元、误工费24993元、护理费1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合计12575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另查明,车立芬与原告段武军系母子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段武军同意车立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川LJL1**号车的交强险中优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段武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入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预收款收据、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票据、盐边县雅江渔港餐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厨师证、证明、工资表、保单、张利驾驶证、川LJL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利、李亚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车辆鉴定费票据、张利驾驶证、川LJL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利驾驶的川LJ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张利、李亚琼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未提供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续医费7000元,根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院的医院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天数为173天、护理费天数为17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原告段武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支持2100元比较合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务工收入的平均工资4334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80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2368元/年计算。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摩托车检查费250元,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受伤及其治疗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24993元、护理费132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4616.80元、误工费24993元、护理费1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合计124539.80元(其中被告张利垫付医疗费14602.2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了原告的母亲车立芬医疗费10000元,其它费用68114元,因此,对原告段武军的损失124539.80元,只能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3886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段武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653.80元,由原告段武军承担30%,即2419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0%。即56457.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LJ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段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00343.6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段武军85491.46元;支付给被告张利垫付的费用14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武军承担3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周 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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