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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恩杰与朱丽明、朱义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杰,朱丽明,朱义刚,王海波,李凯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99号原告:王恩杰。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丽明。被告:朱义刚。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海波。被告:李凯鹏。原告王恩杰(下称原告)与被告朱丽明、朱义刚、王海波、李凯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朱丽明、朱义刚的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李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丽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五莲县城区五莲山路南侧明玉饭庄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崔久富及高维良相撞,致高维良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03元。被告朱丽明、朱义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朱丽明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成年,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朱义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波及李凯鹏将车辆交付给没有成年的被告朱丽明驾驶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凯鹏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丽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五莲县城区五莲山路南侧明玉饭庄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崔久富及高维良相撞,致高维良受伤,鲁L×××××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朱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维良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9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503元。同时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恩杰,该车由被告王恩杰出租给被告李凯鹏,被告李凯鹏又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王海波。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503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0元、场地占用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28600元。被告朱丽明、朱义刚、李凯鹏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车辆损失13503元问题。被告朱丽明、朱义刚、李凯鹏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3元。2、关于交通费10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3、关于评估费3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物价局”章的面额为300元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300元。4、关于施救费600元和停车费20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公司”章的面额为2600元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0元。5、关于场地占用费2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市安通总公司”章面额为200元的场地占用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场地占用费200元。7、关于车辆停运损失28600元。原告的车辆并非是依法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的车辆,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13503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评估费300元、场地占用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3100元;以上共计16653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场地占用费票据、鲁L×××××号牌小型轿车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丽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高维良相撞,致高维良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朱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维良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丽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义刚作为被告朱丽明的监护人,应对被告朱丽明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波未对其租赁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致该车被被告朱丽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以20%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凯鹏出租该车辆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凯鹏在该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朱丽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53元。被告朱义刚对被告朱丽明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凯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明赔偿原告王恩杰损失16653元,被告朱丽明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朱义刚赔偿;二、被告王海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的20%即3330.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王恩杰负担613元,被告朱丽明、朱义刚负担342元(其中被告王海波连带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波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