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姬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姬某。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原告姬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喜欢赌博,且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经常打骂原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为孩子考虑,于2012年10月31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0月31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楼房一处(尚欠房屋装修款约28760元)、xx村防护林树木1000棵、位于xx村大路西10间方的地基一处,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陈述原告未举证证实。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矛盾离婚,但自愿复婚,说明双方也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时应当相互理解,原、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为子女健康成长,亦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