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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段元伟、段克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段元伟,段克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卓伦、胡敏,中实法律服务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元伟,男,汉族。被告:段克坤,男,汉族。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段元伟、段克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卓伦、胡敏、被告段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元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段元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AGD5**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宜良县东城大道土桥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XX驾驶的云AN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段元伟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9日,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伤者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11元及承担诉讼费1157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伤者XX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15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元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段克坤辩称:我们不懂法,家庭也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和支付凭证,证实:1、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云AGD5**号“本田”摩托车,驾驶司机为段元伟,车主为段克坤,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3、经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XX各项经济损失114311元及诉讼费1157元;4、2014年10月14日,原告已向伤者XX支付上述款项计人民币115468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115468元。被告段元伟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段克坤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元伟、段克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段元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AGD5**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宜良县东城大道土桥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XX驾驶的云AN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元伟、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元伟、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克坤与被告段元伟系父子关系,肇事的云AGD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落户在被告段克坤名下,是被告段克坤购买给被告段元伟管理使用,该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15日,宜良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段元伟、段克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段元伟对XX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克坤无过错,对XX的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11元并承担诉讼费115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赔付XX经济损失共计115468元。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按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了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68元。原告自支付了保险赔偿款项时就取得了向侵权人即被告段元伟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段元伟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XX受伤,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段元伟追偿,被告段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段克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与原告建立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XX的损失费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其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克坤偿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546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段克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被告段元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