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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2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25-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76755621-5。法定代表人禇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西,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95-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系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王某某、陈某某(甲方)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萨摩亚公司)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约定:乙方出资委托甲方著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契约著作内容为:甲方应于接受乙方委托后完成契约著作,著作权及所有权皆属于乙方,甲方并有义务忠实提供全部电脑图档及电脑程式等相关资料予乙方。合约书后附有的国画图库作品包括“more(26)寄情山水”,上述图库中包含了编号为a026047、a026027、a026037的作品图片。2003年1月14日,萨摩亚公司(甲方)与富尔特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所有其拥有著作权的附件国画契约著作的全部权利,乙方同意受让;附件国画契约著作权转让内容包括了王某某、陈某某受委托著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国画图库作品名称中包括“more(26)寄情山水”。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图号为a026047的图片1张,主要内容为山、水、小舟;图号为a026027的图片1张,主要内容为山、水;图号为a026037的图片1张,主要内容为山、水、树。上述图片均显示拍摄日期为1999年9月2日,首次发表日为1999年8月1日,网络发表日为1999年10月1日;上述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图片下方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刊物《金一百艺术品典藏<创作大师的作品>》封面使用了一张内容为山、水一角的图片,封底及44、45页使用了一张内容为山、水、小舟的图片;第31、33页下方各使用了一张山尖的图片;第1、2、16、28页均使用了一张内容为山、水、树的图片。经比对,上述《金一百艺术品典藏<创作大师的作品>》封面与封底组成一张图片及第44、45页组成的一张图片均系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27美术作品的主要内容的镜像;第31、33页使用的图片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47的美术作品中的中间部分山的山顶一致;第1、2、16、28页均使用的图片内容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37的美术作品内容基本一致,其中2、16、28页图片系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37的美术作品主要内容的镜像。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当庭确认《金一百艺术品典藏<创作大师的作品>》系其印制使用。再查,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15000元),以证实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王某某、陈某某与萨摩亚公司在《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中约定萨摩亚公司享有王某某、陈某某受委托创作作品(包括涉案作品a026047、a026027、a026037)的著作权。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萨摩亚公司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富尔特公司。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虽辩称王某某、陈某某未受托创作涉案作品,并提交了对“陈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调查笔录中仅有“陈某某”的签名,且均未详细注明被调查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亦未附属该两人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王某某亦未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调查笔录的内容属实,故对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及作品图片附件,上述图画属于美术作品;同时,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a026047、a026027、a026037的图片,其图片系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标注了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附有版权声明。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富尔特公司之外的他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美术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无诉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未经富尔特公司或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刊物上使用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或部分内容一致的图片,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宣传册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各案4500元,三案合计13500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4500元,三案合计13500元;三、驳回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95、1197号案案件受理费175元、1196号案件受理费125元,三案合计475元(已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三案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1、对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不作为。2、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湾公司,但未依涉外程序审理。3、未依申请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二、原判处理错误。上诉人经调查证实陈某某不是画家、陈某某和黄某的签名系伪造、只有两幅画是王某某所作,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相反证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伪造陈某某、黄某签字,达成五份《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谎称取得[国画图库]2000多幅图的著作权,进而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被上诉人,委托其在大陆从事诉讼欺诈、敲诈活动。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陈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仅有陈某某的签名且未注明两人的身份状况,其不足以证明著作权人。且该所谓的材料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的标准,因此其所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案件中的反驳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判决合法合理。二、根据我国法律,上诉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件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也并未向公安机关行使其“权利”,其所称的诈骗是虚构的,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金一百艺术品典藏<创作大师的作品>》封面与封底组成一张图片及第44、45页组成的一张图片均系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47美术作品的主要内容的镜像;第31、33页使用的图片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27的美术作品中的中间部分山的山顶一致。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一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某于2013年5月20日刘某携带五份《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同时提供一组印刷制品,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复印相关文件过程的保全证据。这其中一份是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关于“国画图库”作品的合约书。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调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调查人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西。其中一份被调查人为“陈某某,江口镇上后村九组人”,笔录载有其否认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亦否认其是画家、收过钱。笔录下端签有陈某某的名字。另一份被调查人为“王某某”,笔录记载其承认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但主张里面只有其两幅画,一幅是百鹤图,一幅是仕女图(百芳戏水图),承认卖两幅画收了一些钱,主张其他都不是其本人创作的。该份笔录没有确认签名。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谈话笔录》、(2014)闽莆三证民字第2346号《公证书》各一份,《调查谈话笔录》所载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下午1:10,调查人为“沈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记录人为“洪某某,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调查人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笔录载有陈某某确认(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是其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其称因这是十几年的事情了,近期不断有人过来骚扰,感觉很烦,就推脱其与此事的关系,亦确认合约书中的签字和指印是其亲自签署和按压。该份笔录下端签有陈某某、洪某某、沈某的名字,并盖有沈某律师印。上述《公证书》事项是陈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声明书显示陈某某身份证号××,声明人证明其曾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后附的合约书复印件上的签名、指印与其本人在合约书原件上的签名、指印相符,该签名与指印系其本人亲自签署与捺压。在上述合约书中其列明的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的信息系其变更之前的真实有效实际信息。原审中,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将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各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律师费(其中1195、1197号案律师费各5000元、1196号案律师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富尔特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二、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富尔特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及作品图片附件,该合约书约定萨摩亚公司享有王某某、陈某某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包括涉案作品a026047、a026027、a026037的著作权。同时,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a026047、a026027、a026037的图片,标注了其公司标志并附有版权声明。上诉人提交了对“陈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主张该两人并未创作涉案作品,但其提交的调查笔录未列明两被调查人的详细信息,亦未有身份信息予以核实,同时只有“陈某某”的笔录有签名确认。该两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2014)闽莆三证民字第2346号《公证书》载明陈某某确认其与萨摩亚公司共同签订了《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也说明了合约书中户籍地址和身份证号为其信息变更之前的真实有效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就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未经富尔特公司或被上诉人许可,在其刊物上使用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作品基本一致或部分内容一致的图片,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涉外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无需依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三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