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对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陈胜根、艾水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辉隆,陈苗苗,陈胜根,艾水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21号原告温辉隆。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陈苗苗。被告陈胜根,系被告陈苗苗父亲。被告艾水金,系被告陈苗苗母亲。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陈胜根、艾水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辉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陈苗苗、艾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辉隆诉称,2014年农历9月19日,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经媒人介绍相识,依照农村风俗订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在一起相处十天左右,被告陈苗苗就离开原告温辉隆。期间,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8800元、礼金26000元及“四金”(折合价值33200元)。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见面礼8800元、礼金26000元及“四金”折合价值33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三被告返还见面礼8800元、礼金26000元及“四金”折合价值33200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苗苗、艾水金辩称,订婚时得到原告方给付的见面礼8800元、礼金26000元及“四金”,“四金”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只相处了19天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19日,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经媒人介绍相识,当天,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见面礼8800元。2014年农历10月8日,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以上价值33200元)。订婚时,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礼金26000元。订婚后,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天左右,至今双方未共同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温辉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彩礼有:见面礼8800元、礼金26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以上“四金”价值33200元),被告方对上述彩礼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温辉隆与被告陈苗苗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为短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58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苗苗、陈胜根、艾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温辉隆彩礼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221元,由被告陈苗苗、陈胜根、艾水金共同承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