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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顺一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大道路口时,被临淄交警队当场查获。2015年5月8日20时55分对刘某采取静脉血。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0mg/100ml。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