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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凤学、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与李芳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凤学,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李芳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凤学,女,朝鲜族,1965年4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团结路99号。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英,女,汉族,1949年9月8日生,延边医院退休医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刚,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延边支队干部,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申凤学、上诉人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芳英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芳英诉称:2005年7月,被告万国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万国公司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一直未付。2013年3月10日,被告申凤学承诺为被告万国公司出售房屋,并代替被告万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申凤学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构成债务转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凤学偿还借款本金306万元及利息20082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应付利息1591800元,扣除373300元,尚欠利息12185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利息为3265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为513150元,共计2058200元,扣除被告申凤学已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2008200元),并要求被告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万国公司辩称:被告万国公司向原告借款306万元属实,已偿还部分本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份,被告万国公司用一栋806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被告申凤学,由被告申凤学负责偿还万国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306万元。原审被告申凤学辩称:1、被告万国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申凤学并未参与,实际借款及偿还情况不清楚。2、2013年11月25日,原告自愿接受被告申凤学在延吉市河畔小区的三套房屋,价值1245960元和现金50000元来充抵被告万国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同时原告给被告申凤学出具的收据,确认原告对被告万国公司的债权还剩三套价值为1670760元的房屋及现金34万元,现在原告起诉被告申凤学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申凤学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申凤学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被告万国公司因缺少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具体借款明细为:2005年5月借款30万元、2005年7月借款20万元、2005年9月借款20万元、2006年9月借款10万元、2006年10月借款15万元、2007年6月借款70万元、2009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0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0年8月借款30万元、2010年10月19日借款10万元,计265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万国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265万元的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2008年借款12万元,被告万国公司于2013年3月8日重新为原告补写了借据。2011年9月5日借款9万元、2011年9月17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06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万国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余万元未付。2013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万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一栋房屋(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面积为806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给被告申凤学,由被告申凤学负责偿还被告万国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306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申凤学已受让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申凤学给付原告三份购房协议书,主张以购房款抵付拖欠原告的欠款。但原告未在前述购房协议书中的买受人处签字,被告申凤学亦未将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申凤学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万国公司达成的306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债务人即被告万国公司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将其对原告所负的306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申凤学,并约定由被告申凤学负责偿还原告的欠款,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债务转移合同中债务转移的数额及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时,约定被告万国公司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306万元转移给被告申凤学,由被告申凤学负责向原告履行。故应认定被告申凤学受让债务数额为306万元。被告申凤学应自2013年7月1日起应向原告履行306万元欠款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申凤学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申凤学受让306万元债务后,向原告支付5万元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此款为欠款本金或欠款利息,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被告申凤学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应认定为欠款利息,此款应在被告申凤学拖欠原告的欠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原债务人即被告万国公司尚欠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100余万元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举证情况看,被告万国公司尚欠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100余万元,因双方对该借款利息100余万元均不能举证证明所欠利息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利息为100万元。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在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时,并未将该借款利息一并转移给被告申凤学,此款应由原债务人即被告万国公司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凤学偿还借款本金306万元及利息2008200元,并要求被告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凤学偿还原告欠款30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5万元利息);被告万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关于被告申凤学提出其以房屋向原告抵付欠款的主张,因被告申凤学只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合同书,其合同约定的抵账房屋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凤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芳英欠款30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5万元利息);二、被告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被告申凤学负担31280元,由被告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申凤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时间以及利息认定错误。在原审诉讼中,万国公司一再陈述265万元的借款形成时间记不清,但双方在2011年11月2日清理了之前的利息,万国公司重新出具265万元的借条且没有约定利息,故应确定借款本金306万元无利息约定。原审中李芳英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以及内容不清,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故原审对借款形成时间以及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三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的认定错误,申凤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审中,李芳英明确表示其向申风学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代为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果李芳英认定申凤学代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其债务人万国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起诉申凤学。同时,李芳英在2014年3月份提起借贷诉讼(该案撤诉后提起本诉讼)庭审中,否认与申凤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仅要求万国公司还款,李芳英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将接受的房屋以及5万元退给申凤学,直接与万国公司结算,所以该案与申凤学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李芳英直至起诉为止一直没有承认存在债权转移关系,后来三方也没有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所以债权转移不成立。申凤学代为履行债务的方式是以位于延吉市河畔小区商品房屋来偿还万国公司的债务。李芳英已经接受了申凤学代为履行的三套房屋以及现金5万元,应当从万国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相应扣除。三、原审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不当。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诉请中仅涉及本金和利息。而判决内容为判令申凤学承担转移的借款306万元以及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按照李芳英与万国公司约定的利息,以月息1.5%计算,该判决违反民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当事人诉请,程序违法。同时原审也存在超出李芳英主张的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径自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等程序性问题。原审中李芳英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对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未给万国公司、申凤学重新答辩期限,李芳英又未补交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李芳英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芳英对申凤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万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万国公司与李芳英于2011年11月2日清理了之前借款265万元的所有利息,当日重新出具265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包括其他两张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李芳英出具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不确定、内容不清楚,原审根据该证据确认100万元利息未结清错误。另外,306万元借款本金已经由申凤学以代为履行债务方式用河畔小区的房子及5万元现金基本偿还完毕,李芳英现在不接受房屋,要求付款,这种反悔的行为给万国公司和申凤学造成经济损失,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中李芳英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对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未给万国公司、申凤学重新答辩期限,李芳英又未补交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李芳英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芳英对万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芳英答辩称:一、关于本金306万元问题。在原审中万国公司、申凤学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3月8日欠本金306万元,在庭审中法官也多次核对过,306万元分4笔,分别为265万元、9万元、20万元、12万元,有借据为凭,结合李芳英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306万元尚未偿还。二、申凤学不承认债权转移,但在此前延边州法院审理李芳英起诉万国公司借款案件中,申凤学出庭作证时承认债权债务转移,万国公司也主张债权债务转移。后法院释明本案为债务转移关系,后来李芳英撤诉,向延吉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中法院多次让李芳英确认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李芳英确认为债务转移关系,所以提出要求申凤学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由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由申凤学承担306万元本金、不能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转移债务以后的利息正确,万国公司承担债务转移之前的利息也正确。三、录音时间是2013年3月9日,也就是四个欠条形成之后,三方在谈论如何偿还306万元债务、债权人李芳英向万国公司主张权利之时。三方在录音里确认了尚欠本金306万元,尚欠利息100多万元。因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具体利息数额,所以确定为欠100万元利息。录音时间形成于2013年3月8日最后出具欠条之后,在万国公司将房屋转移给申凤学之前。录音里提到了给金龙云借款29万元办房照的事情,说29万元一个月还,结果一年半也没有还,这个一年半时间就是2013年3月9日,证明录音的时间是2013年3月9日。录音里说把房子转移到申凤学的名下,实际就是6月5日转的,用此证明录音的时间。四、在原审证据录音中,万国公司和申凤学都承认了利息,并且拖欠100多万元。万国公司的实际经办人李贞顺经法院四次询问承认约定月利息为1.5%,原审法院让李贞顺提供账本,但李贞顺未提供,法院认定该证据存在。而且李芳英、万国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提到过利息清算完毕,无论是否清算利息,还是约定了利息,申凤学、万国公司说没有约定利息是不对的。五、李芳英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中提出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清楚,申凤学、万国公司称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凤学、万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凤学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申凤学对已经交给李芳英的三套购房协议中的房屋以及后来李芳英退回的三套房屋均有合法处分权,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申凤学的指示将以上房屋以房票形式处分给了李芳英。万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李芳英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该证据中的房屋预计2015年7月份完工,所以2013年双方无法达成用房屋抵债的协议。2.当时李芳英向申凤学索要售房许可证,但申凤学说没有,当时房屋价格定的也高,所以没要房屋,双方也没有达成用房屋抵债的协议。证据二、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预售许可证发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即在本案起诉之前。证明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有处分权,涉案三套房屋是申凤学和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所以申凤学代为履行债务交付房屋,并由李芳英接受三套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万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李芳英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申凤学要用房屋顶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8日。申凤学提出用房屋抵债的时候既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李芳英不敢要这些房屋。证据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2014年3月18日)。证明在此次庭审中李芳英否认债务转移关系,不同意债务转移。包括本案起诉状中也明确说申凤学只是代为偿还,并不是债务转移,该笔录形成之后三方当事人并没有就争议的债务进行协商,所以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申凤学只是代为履行债务。万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李芳英质证称,在那次(2014年3月18日)庭审后,法院释明债务关系转移,我申请撤诉并到延吉市法院起诉。我在原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债务转移,我作为债权人也同意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三方同意的。李芳英、万国公司对申凤学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申凤学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已用房屋抵债的事实。本院审理李芳英诉万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时(2014年3月18日),申凤学作为证人出庭承认万国公司的借款已由其承担,并主张用5万元现金和部分房屋还清了债务,事后李芳英向本院撤回起诉,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申凤学偿还债务,故申凤学根据证据三证明债务未转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芳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8日庭审笔录第5页(申凤学出庭作证内容)。证明:1、申凤学自认2013年春天三方讨论306万元怎么还的问题,证明李芳英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9日。2、三方商定了债务转移的事实。申凤学质证称,该庭审笔录中李芳英一再否认债务转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关系成立,申凤学是代为履行债务。万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视为李芳英同意债务转移。用证人的证言推定录音时间不准确。证据二、从延吉市房产局调取的两份房屋登记簿。证明:1、登记在金龙云名下的房屋是万国公司想抵债的房子,该房屋价格高所以李芳英没有同意抵债。该房屋万国公司卖给申凤学,由申凤学还万国公司欠李芳英的借款,该房子登记金龙云名下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往后一年半时间正好是2013年3月份,即双方谈话录音时间。2、三方形成了债务转移关系,所以金龙云名下的房屋转给申凤学,申凤学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儿子申优拉的名下。该房屋转移所有权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转移时间是2013年6月份正确。申凤学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金龙云将房屋出售给申优拉,不能证实李芳英主张债务转移的事实,以及债务转移形成的时间。同时李芳英在原审中自述2013年10月份达成协议,所以这份证据和李芳英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万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芳英以此来证明录音时间是债务转移时间没有依据。虽然申凤学和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对李芳英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万国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三方约定万国公司将其房屋转让给申凤学,由申凤学偿还万国公司拖欠李芳英的借款306万元,申凤学已接受上述房屋,并向李芳英支付5万元,李芳英同意由申凤学偿还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涉案债务转移已转移。二、关于借款发生时间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李芳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3月18日前万国公司已向李芳英借款306万元(其中265万元和12万元借据系收回原欠据后重新出具)事实。万国公司在原审中自认26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根据李芳英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认定万国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00余万元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不能举证证明所欠利息100余万元的具体金额情况,酌定万国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00万元,并无不当。因债务转移时,并未约定该利息由申凤学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万国公司承担该100万元利息正确。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万国公司和申凤学主张借款本金306万元已经由申凤学用房屋和5万元的现金偿还,但其主张的抵债房屋并未依法登记交付,所以不能认定已用房屋抵偿债务。李芳英接收的5万元系还债资金,应从申凤学承担的债务中扣除。四、关于申凤学应否承担转移债务利息的问题。诉讼中,李芳英和万国公司均认可2013年3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的1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尚无证据证明债务转移时已经约定由申凤学承担此前和此后的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故李芳英请求判令申凤学支付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申凤学支付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申凤学、万国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一审程序违法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属于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申凤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李芳英301万元(扣除已付款5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申凤学、上诉人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0元(其中李芳英已预交31280元),由上诉人申凤学负担3023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芳英负担1050元。上诉人申凤学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上诉人申凤学负担30230元,由被上诉人李芳英负担1050元。上诉人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