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岛和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高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青岛和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崔桂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元宾,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XX。法定代表人谈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鑫、易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绪青,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XXX。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和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高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他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112301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龙口市东海工业园的工地供应各类钢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货款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2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120801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龙口市东海工业园的工地供应各类钢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货款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货运共计为被告供应钢材款合计1853359.62元,被告工地负责人高绪清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9次共计付款1150000元,至目前仍欠款703359.6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当月付清钢材款,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又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承诺函》,在该承诺函当中,被告确认了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并确认了原告累计供应钢材1853359.62元,被告已经支付1150000元。被告还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则仍按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承担违约金。但上述协议达成及被告出具承诺函后,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703359.62元;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至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由(2012)黄商初775号案件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上的印章都是伪造的,在前案中做过相应的鉴定。原告所属的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上一案件中法院驳回的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被告高绪青辩称,被告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2009年11月,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授权答辩人为龙口市东海名居项目部负责人。答辩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该由被告一承担责任,双方合同真实。而且被告青岛分公司还分9次向原告付过货款。原告提供的钢材实际也用于了被告公司的工程,工程已经完工。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关系原告青岛和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二份,卖方为原告,买方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标的物为钢材,在合同落款处均盖有公章,在买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房涛签字。该合同中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留存的公章样本不一致。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办设立。原告提交2011年8月8日其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9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上述证据中记载原告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口工地(龙口市东海工业园工地)供应钢材,款项累计1853359.62元,已经支付1150000元。其中承诺函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管理人员封长波签字,及盖有项目部公章。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高绪青提交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东海名居E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其陈述合同原件在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处。该合同中记载被告高绪青是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龙口市东海工业园内建设东海黄金海岸花园东海名居E区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查,2009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高绪青提交任命书一份,证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任命房涛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高绪青提交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同时声明房涛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该公司高续青(370223196702124339)为该公司龙口东海名居E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东海名居E区工程的全部事宜,并支配使用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及全部材料款。向本院提交复印件,其称原件在烟台市芝罘区法院(2015)烟芝商初字第26号案卷中。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房涛的签字和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被告高绪青提交湖南三建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工资表(管理人员)四份,系2010年1至4月被告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工资表,上面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公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要证明被告高绪青系被告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公司的。被告高绪青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同时,房涛进行了签字,该委托书声明:房涛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该公司高续青(370223196702124339)为该公司龙口东海名居E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东海名居E区工程的全部事宜。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出庭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中房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中的印章也不是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印章。二、关于合同履行原告提交销货单10份,要证明依据上述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将钢材送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口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高绪青签收,货款的总额1853359.62元,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款115万元,尚欠款703359.62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高绪青不是被告及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员工,其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被告高绪青质证意见:对其中编号为0002496的销货单涉及其本人的签字不认可,但是该送货单中有收货人刘晓强的签字,刘晓强是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公司收货,对其余9份销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原告曾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封长波就本案货款诉至本院,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如何确定本案的清偿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理由是,尽管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青岛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不一致,但是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东海名居E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工资表(管理人员)、销货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青岛分公司在山东省龙口市有东海名居项目部,购销合同中被告方的代理人房涛系被告在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而被告高续青系东海名居E区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地累计供应钢材货款计1853359.62元,买方已经支付115万元。特别是被告高续青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清楚表明该公司授权委托高续青(370223196702124339)为该公司龙口东海名居E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东海名居E区工程的全部事宜,尽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由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进行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若对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印文有异议,应提交申请进行鉴定,虽然上一案中有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但此次被告高续青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属同一检材。另外,原告提交的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公章的协议书、承诺函与被告高绪青提交的同样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公章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高绪青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负责人,以及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青岛分公司项目部认可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703359.62元的事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其分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成为本案的清偿主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和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清偿,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335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涉及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购销合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货款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的约定对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高绪青在本案销货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绪青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由(2012)黄商初775号案件处理过,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与上一案件当事人并不一致,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3359.62元;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03359.62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