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春娟等诉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娟,张福,张燕红,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孙阳兴,孙明兴,孙龙兴,孙金娟,孙雪兴,孙秀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顺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豪。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红卫,上海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阳兴,住***。第三人孙明兴,住***。第三人孙龙兴,住***。第三人孙金娟,住***。第三人孙雪兴,住***。第三人孙秀娟,住***。上诉人孙春娟、张福、张燕红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动拆迁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市*区*镇*村*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3月8日,***及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与拆迁人即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陆家嘴动拆迁公司经协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确定为4人,即***及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以两户计算安置面积,其中有证面积以285平方米计算,另还给予200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双方约定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374,313.13元,安置房屋编号分别是**路***弄***号*室(建筑面积73.58平方米)、**路***弄***号*室(建筑面积112.41平方米)、**室(建筑面积112.15平方米)、*号*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号*室(建筑面积54.09平方米),还约定了搬家费9,700元、设备迁移费2,540元、奖励费32,000元、装修费110,699元、其他费用507,535.40元,过渡费8个月计26,086.40元,各项费用经折算,该户还应向拆迁人支付24万元。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2002年2月1日,孙春娟、张福、张燕红与**开发公司就*村*队*号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02年7月,孙春娟等三人的户口由*村*队*号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原审另查明,***与***系夫妻,两人生有孙春娟,孙顺兴及孙阳兴、孙明兴、孙龙兴、孙金娟、孙雪兴、孙秀娟8个子女。***于2010年5月去世,***也已死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关于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兼并上海陆家嘴东城开发有限公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市*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的批复》,本案被告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城建公司)被明确为系争安置协议涉及拆迁基地的拆迁人。孙春娟、张福、张燕红原审诉称,孙春娟、张福系夫妻,张燕红系两人的子女。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系一家三口,孙顺兴与孙春娟是姐弟关系。孙春娟的父亲***已于2010年5月死亡。原位于*市*区*镇*村*号房屋已由陆家嘴城建公司、陆家嘴动拆迁公司进行动拆迁,并与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等签订了安置协议。动拆迁开始时孙春娟等三人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孙春娟等三人未得到安置补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陆家嘴城建公司、陆家嘴动拆迁公司与***、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陆家嘴城建公司对孙春娟等三人进行动迁补偿安置。陆家嘴城建公司、陆家嘴动拆迁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孙春娟等三人诉请。孙春娟等三人于2002年2月,在原*区*镇*村*队已经得到过动拆迁安置补偿,其已享受过安置利益,故此次拆迁不属安置对象。系争安置协议未包含孙春娟等三人的份额。安置的人员是***、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请求法院驳回孙春娟等三人诉请。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原审辩称,不同意孙春娟等三人诉请。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孙春娟等三人诉请。孙阳兴、孙明兴、孙龙兴、孙金娟、孙雪兴、孙秀娟原审未到庭应诉。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本案陆家嘴城建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及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因而是被拆迁人。系争安置协议由***及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与陆家嘴城建公司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本市动拆迁政策及基地口径的规定。陆家嘴城建公司是按户对该户进行安置,且该户已得到充分和足额的补偿,因此该安置协议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利。孙春娟等三人未被列入拆迁安置的范围,其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孙春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春娟、张福、张燕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春娟、张福、张燕红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孙春娟、张福、张燕红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家嘴城建公司、陆家嘴动拆迁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与孙顺兴系父子关系,两人都有独立的房屋权属证明。***与孙顺兴自愿提出合并签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顺兴、张慧玲、孙世豪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孙阳兴、孙明兴、孙龙兴、孙金娟、孙雪兴、孙秀娟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的批复、安置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及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权利人签订系争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与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拆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春娟、张福、张燕红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