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9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飞、王佳佳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265号原告李飞,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王佳佳,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01-209号。法定代表人蔡建春,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原告李飞、王佳佳与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恭、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王佳佳诉称,患者李某硼系两原告的儿子,2014年4月24日晨,患者李某硼以“发热、咳嗽4天”为主诉就诊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儿科,查血常规中性粒细胞升高、胸片示支气管炎,诊断喘息性支气管炎,给予阿其霉素等药物治疗。当晚患者病情未见好转,复诊被告处,被告仅简单处理,予“普米克+可必特”雾化处理。2014年4月25日,患者第三次就诊被告处,被告的医生仅给予上述药物继续静滴1天的简单处理。2014年4月25日23:30,患者李某硼的病情除原有症状外,还产生四肢抖动,心率160次/分,呼吸70次/分,病情已十分严重,第四次复诊被告处。2014年4月26日上午8:31,被告才将患者李某硼办理入院治疗,9:54,患者死亡于被送至病房治疗途中。原告认为,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存在以下诊疗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硼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1、被告医生没有在第一时间正确诊断患者李某硼的疾病是“重症肺炎”,在此后的几次诊断治疗中,也未能确诊患者的病情,存在经验不足或者工作态度不认真的情形;2、被告推卸责任,延误抢救时机。患者李某硼于2014年4月25日23:30第四次就诊(急诊)被告处时,临床症状表明患者李某硼病情已经非常严重,按诊疗行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做血常规、血生化、血气分析、胸片、心电图等诊疗行为。被告急诊医生仅对症处理却未查明原因,并等待第二天让患者李某硼办理住院手续,目的就是要转移责任(即急诊医生的责任转移到病房医生)。3、被告医生在患者李某硼第四次就诊(急诊)时告知将患者进行转院,在此时病人病情危、重、急,且经被告多次治疗的情形下,被告医生要求转院是不符合诊疗规范,极端不负责任。4、被告存在更改或者伪造病历情形,目的是推卸责任。综上,患者李某硼虽罹患“小儿肺炎”,“小儿肺炎”并不属于现有诊疗水平所认定为疑难杂症的范围,况且患者李某硼多次及时就医,系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未能及时正确诊断和有效治疗才导致死亡,故被告应当对患者李某硼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1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9300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辩称,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其主观的判断因素,不能完全认可。本案已经经过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系客观判断,应该以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诊疗过程的描述为准作为事实依据。现被告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并依照法律的相关条款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晨,患者李某硼以“发热、咳嗽4天”为主诉就诊被告处的儿科,查血常规中性粒细胞升高、胸片示支气管炎,诊断喘息性支气管炎,给予阿其霉素等药物治疗。当晚李某硼病情未见好转,复诊被告处,被告给予“普米克+可必特”雾化处理。2014年4月25日,李某硼第三次就诊被告处,被告给予上述药物继续静滴1天的处理。当晚23:30,李某硼病情不好转且加重并第四次复诊于被告处。2014年4月26日上午8:31,李某硼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日9:54,李某硼死亡。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错责任比例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2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4)法临字第928号),认为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在对患儿李某硼的诊疗过程中,对患儿病情的危重程度预估不足、呼吸衰竭的抢救处理措施延误,未尽到不良结果的预见及回避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患儿急诊入院时家属拒绝转院延误治疗的行为共同导致患儿丧失抢救治疗的机会,院方与患儿因重症肺炎合并Ⅰ型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35%-45%。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0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X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婚生子李某硼。以上事实,有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7930元、鉴定费9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入院死亡记录,以主张医疗费用21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0元(按住院1天70元计)、护理费用600元(从4月24日至26日共3天,由两人护理,每天100元计,即100元/人/天×2人×3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24日当天的费用313.68元;患儿入院不足24小时且处于昏迷状态,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的过错仅在于25日当天,也只能按1人1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用为2102.72元;患儿住院即使处昏迷状态,仍应予以住院伙食补助,该费用按住院1天70元计,为70元;患儿住院仅一天,护理费可按1人1天、每天100元计,即为1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李某硼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李某硼死亡医学证明、王加云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2014年6月9日厦门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来橙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王加云于1998年4月21日来厦从事物业工作,2011年8月起在址于海沧区其公司下属的未来橙堡服务中心上班至今。公司办公地为思明区仙岳路417号20单元。王加云也因其工作关系将暂住证由岛内移岛外办。李某硼父母均在北京,故李某硼从2013年2月来厦由外公外婆王加云、冯云栏监护、照顾)。原告依上述证据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厦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为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被告除对厦门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来橙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加云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涉及的王加云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存在几点异议:1、原告未能出具证明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无法认可该法人主体的合法性;2、出具证明的服务中心不能代表公司证明劳务关系,且王加云是否在海沧未来城堡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李某硼尚且年幼,由王加云两人监护不符常理。此外,公司不可能知道王加云下班后还照顾小孩,故公司下属的服务中心出具此证明更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死亡赔偿金可按2014年厦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硼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及可按厦门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可按2014年厦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16220元/年×20年=324400元。3、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未能提供证据,并主张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情况,交通费用应为20000元、营养费应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凭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即使法院予以支持,也应按4月25日就诊当日一天的交通费10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李某硼于4月26日住院后病重去世,不产生营养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和司法鉴定的结果并结合司法实践的标准,该费用不应超出2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硼于4月26日住院后不到两小时就去世,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抚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较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告过错责任比例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据此,本案损失核定为413902.72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两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63902.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医院就医能否治愈,与患者本身的疾病状况、当前医疗的水平及医生的诊疗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中患者在被告处住院致死,该诊疗过程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35%-45%的过失参与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依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过失参与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2%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依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3902.72元×42%=152839.1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839.1元,由被告赔偿,超出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王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2839.1元;二、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王佳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飞、王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李飞、王佳佳负担2100元,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54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跃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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