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复光、王虎彪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号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绿之源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奉化市国鑫铜材加工厂、王复光、王虎彪、王瑜、邬玉意、唐家友、江美君、蔡尚斌、王春光、杨梨华、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复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方桥镇下王渡村的土地、被执行人王春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方桥镇下王渡村的土地,以及蔡尚斌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白杜乡下蔡村门口畈的土地,但上述土地均系农村集体所有,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春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方桥居民新村证号为奉集用(2006)第4-70-3113号的房屋和土地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本案不能处置。本院另案向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王春光拆迁赔偿款,待实际提取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王虎彪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906室房产设定有抵押,且被宁波市北仑区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春光名下的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汽车,本院另案查封,目前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江美君名下的浙B×××××号汽车、王复光名下的浙B×××××号汽车、杨梨华名下的浙B×××××号汽车,目前未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宁波绿之源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5519.65元及违约金,应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被执行人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奉化市国鑫铜材加工厂、王复光、王虎彪、王瑜、邬玉意、唐家友、江美君、蔡尚斌、王春光、杨梨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8884元、执行费24044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