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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文莉与王小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文莉,王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邵文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王小刚(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邵文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11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小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邵文莉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小刚给付欠款本金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小刚在延寿县玉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账户内有存款10+076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延法执字第91-1号裁定书划拔账户内存款10+076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邵文莉于2015年5月28日领取,余款51元交纳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王小刚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邵文莉欠1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阁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立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