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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小玉与陈美龙、叶伟彬、叶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黄小玉,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美龙,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伟彬,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来兴,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黄小玉与被告陈美龙、叶伟彬、叶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玉、被告叶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龙、叶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玉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美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叶伟彬、叶来兴进行担保。三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美龙、叶伟彬、叶来兴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至起诉时8个月按人民币4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龙、叶来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被告叶伟彬辩称,自己欠债很多,只能慢慢还,每月归还人民币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美龙向原告黄小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被告叶伟彬、叶来兴在保证栏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被告叶伟彬的陈述和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龙向原告黄小玉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美龙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被告陈美龙从2014年9月至起诉时按人民币4000元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被告陈美龙、叶来兴未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伟彬、叶来兴对被告陈美龙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叶伟彬、叶来兴在保证栏上签名捺印,系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叶伟彬、叶来兴应对被告陈美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伟彬主张其欠债很多,只能每月归还人民币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美龙、叶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龙应偿还原告黄小玉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伟彬、叶来兴对被告陈美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美龙、叶伟彬、叶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戴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