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永丰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华明,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永丰县。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伙同他人窜至吉水县金滩镇盗窃物品,数额较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华明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二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他人物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均当庭表示事后很后悔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今后会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伙同胡建国(已判刑)、张海龙(在逃)来到吉水县金滩镇盗窃牌匾等物,张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张华明参与盗窃一次。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胡建国、张海龙三人商量好去吉水县金滩镇燕坊古村偷古董,并来到该村的“凤翔文化传播公司”踩点。同年8月14日,张海龙、胡建国商量晚上去燕坊村实施盗窃,由胡建国联系车辆。当日,胡建国通知了被告人张华明,并联系了胡某某,要胡某某晚上驾车去吉水县装运东西,二人商定运费为600元。当晚8时许,胡某某驾驶赣A6D7**白色江铃小货车来到胡建国住处,接上了胡建国、张华明、张海龙、张某某,由胡建国带路于次日零时许到达燕坊村口,胡建国要胡某某将车停在路口等待。胡建国、张华明、张海龙、张某某带上手套、头套、钢筋钳等作案工具,绕开路口监控来到“凤翔文化传播公司”屋外,胡建国在巷口望风。张某某爬墙翻入侧院后打开院门,张华明、张海龙进入;三人剪断侧院窗户的钢筋,张海龙、张某某戴好手套、头套钻入屋内,张华明在窗口接应,将其中的四块牌匾从窗户抬出,另一块“八仙过海人物图”牌匾由张海龙、张某某从大门抬出。因有一块牌匾较重,被胡建国、张华明、张海龙、张某某丢弃在村外草丛里,四人将其余四块装上胡全星驾驶的货车运回永丰县城,并把盗来的四块牌匾藏在胡建国妹妹家中。经鉴定,被盗的“伉俪同荣”、“齐增永年”、“慈竹凌云”、“花甲同春”木雕匾额及“八仙过海人物图”木刻花板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4500元。2、2014年8月21日,张海龙、胡建国、张某某三人商量去燕坊村附近另一村庄的祠堂里偷牌匾,由胡建国负责车辆,胡建国再次联系胡全星。当晚,胡某某驾驶赣A6D7**白色江铃小货车来到胡建国住处,接上了胡建国、张海龙、张某某,从永丰来到金滩镇杨公洲自然村村口,胡建国要胡某某将车停在路口等待。胡建国、张海龙、张某某步行至村祠堂,三人将祠堂里的一块牌匾及灵位前的花板盗出,装上胡某某的货车后原路返回永丰县城,将盗来的牌匾及花板藏在胡建国妹妹家中。数日后,胡建国把盗得的牌匾及花板卖给吉安市的刘某,得款2000元。经网上追逃,2015年1月21日、2月5日,公安民警在都市小宾馆305房及吉安市火车站周边将张华明、张某某抓获。2014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在永丰县跃进路百花洲大酒店对面的胡建国妹妹家中将胡建国、张华明、张海龙、张某某盗走的四块牌匾(“伉俪同荣”、“齐增永年”、“慈竹凌云”、“八仙过海人物”)缴获,并发还给受害人;四人丢弃在村外的一块“花甲同春”木雕匾,被受害人发现后捡回。2015年2月6日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本院分别退赃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的经过。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2、(2013)于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5)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表、2014年8月15日、8月21日赣A6D7**货车进入吉水县黄桥出城卡口、峡江县沙坊入城卡口、峡江县巴邱入城卡口、永丰县工业区入城卡口、进入吉水县卡点照片,4、受害人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证人习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7、同案人胡建国、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8、取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9、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及用钢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屋内及祠堂的牌匾、花板等物;张某某参与盗窃2次,被盗物品价值16500元、张华明参与盗窃1次,被盗物品价值14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走的四块牌匾缴获,并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受害人的损失得到相应弥补,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对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张华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时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