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年飞与倪红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年飞,倪红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许年飞。被告倪红成。原告许年飞与被告倪红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年飞诉称,被告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尚欠货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被告倪红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倪红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许年飞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元整。……”。该欠条由被告倪红成在欠款人栏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红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年飞货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人民陪审员 肖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