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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月24日晚22许,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自己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的门房内容留张X、乔XX吸食毒品“忽悠悠”。二、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月25日晚22时,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自己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的门房内容留魏X、乔XX、樊XX吸食毒品“忽悠悠”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24日他和张X、乔XX在其停车场门房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有异议。24日他下午有事出去了,他们吸食没有他不清楚,他没有吸食。但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自己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门房内,容留张X、乔XX吸食毒品“忽悠悠”。同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自己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门房内容留魏X、乔XX、樊XX吸食毒品“忽悠悠”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其所吸食的毒品含有安眠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左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被告人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的门房内将吸食毒品的张XX、张X、乔XX、樊XX当场抓获。2、被告人张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25日,下午三点我去了停车场,张X喝多了在床上睡着,乔XX也在停车场。五点多的时候魏X和樊XX也分别来了,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我出去买了点吃的,我们五个人在停车场门房吃饭,我和张X两人喝了点酒。吃完饭我睡了一会,当晚21时到22时许我们开始吸食“忽悠悠”,吸食了大约10分钟你们(指公安局)就进来了。毒品是魏X拿来的,民警进来的时候他跑了。当晚吸食毒品的有樊XX、乔XX、我和魏X,张X吸没吸我不清楚。3、证人张X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22时许,我和乔XX、张XX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张XX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门房内吸食的毒品“忽悠悠”。毒品是一个开白颜色车的人带过来的,这个人叫什么我不清楚。25日也是那个人给带来的毒品,我喝多了酒没有吸食。4、证人乔XX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22时许,我和张XX、樊XX还有一个开白颜色车的人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张XX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门房内吸食的毒品“忽悠悠”。毒品是那个开白颜色车的人带过来的,这个人叫什么我不清楚。张X那天没有吸食。2015年1月24日22时许,我和张XX、张X在张XX停车场门房内吸食了10多颗毒品“忽悠悠”,毒品也是那个开白颜色车的人拿来的。5、证人樊XX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22时许,我和张X、张XX、乔XX、还有一个跑了我不认识的人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张XX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门房内吸食的毒品“忽悠悠”。我刚去停车场门房时看到那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吸食,别人都在吃饭,吃完饭后他们就过来吸食了,我也吸了几口。6、左云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左云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有铁丝、铁板、水瓶、美工刀等物品。7、被告人张XX及证人张X、乔XX、樊XX指认吸毒现场及吸毒所用工具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门房;容留他人吸毒所用的工具是铁丝、铁板、水瓶、美工刀等物品。8、左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张XX,证人张X、乔XX、樊XX的新鲜尿样检测均为尿检阳性。9、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工具铁板上提取的毒品中检出安眠酮成分。10、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就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时间、地点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张XX辩称其2015年1月24日,没有和张X、乔XX吸食毒品的辩称意见,因有证人张X、乔XX的证言,况二人证言完全吻合,证明其三人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在被告人张XX在左云县云兴镇高压电瓷厂自己开设的好运大型停车场门房吸食毒品,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仝 飞审 判 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