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建甫与李豪、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甫,李豪,李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28号原告吴建甫。被告李豪,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海林,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吴建甫诉被告李豪、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甫诉称,原告和被告李豪都是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职工,是同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豪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林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保证书,自愿作为债务人与被告李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的债务利息;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李豪、李海林居住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东街16号楼附7号,但经本院查实,无法找到该住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吴建甫。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