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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董俊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董俊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原衡水市桃城区自力工程橡胶厂)。委托代理人:扈怀树。被告:董俊良。原告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俊良因加工定作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伸缩缝等产品,合同金额8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价款63800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及利息。被告董俊良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638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及图纸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定作物的数量和价款。证据二、被告董俊良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证据三、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衡水市桃城区自力工程橡胶厂于2013年7月18日变更为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一,该证据载明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并附有图纸,有原、被告印章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欠条,该证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工商局证明,该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合同金额83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董俊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价款7380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价款10000元,尚欠价款6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并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一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638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董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