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军兴与石维丰、李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兴,石维丰,李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60号原告:李军兴,烟台煜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林,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维丰,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建光,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军兴诉被告石维丰、李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维丰、李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石维丰驾驶车主为被告李建光的鲁F×××××小型货车沿烟台市802国道违章逆行,行驶至义井监控处与原告李军兴驾驶的鲁F×××××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维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小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李建光明知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将车辆交给被告石维丰驾驶,明显存在过错,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639元、误工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40元、车辆损失费1158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219元。被告石维丰、李建光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石维丰于诉讼中到庭称,其与李建光系同村朋友关系,鲁F×××××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光,但李建光已经将该车辆给了岳春武,事故当日其需用车拉东西便从岳春武处借用了该车辆,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需要岳春武及李建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石维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兴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表一份,证明鲁F×××××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光。证据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烟台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军兴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5639元的事实。证据四:汽车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1580元;拖车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1500元;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200元;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李军兴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及鉴定费情况。证据五:原告李军兴与其工作单位烟台煜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军兴因伤休治了42天,产生误工损失490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朱璐玫所在单位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里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军兴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朱璐玫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1040元。两被告均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石维丰驾驶被告李建光所有的鲁F×××××小型货车沿烟台市802国道违章逆行,行驶至该国道义井监控处与原告李军兴驾驶的鲁F×××××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维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事故当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用合计56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朱璐玫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鲁F×××××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6日)损失价值为11444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烟台市芝罘区祥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汽车维修费11580元。另查,鲁F×××××号小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石维丰驾驶被告李建光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建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未尽到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石维丰虽到庭辩称肇事车辆系其由岳春武处所借,且不需岳春武及李建光承担赔偿责任,但即未到庭举证证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即11580元。原告所受伤残较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维丰和被告李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维丰、李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军兴医疗费5639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13939元;二、限被告石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军兴车辆维修费958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12280元。三、驳回原告李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石维丰、李建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帅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