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长彬与被申请人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长彬,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长彬,男,汉族,l974年8月24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红,男,土家族,l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再审申请人张长彬因与被申请人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泸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长彬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9日崔红通过银行转账为张长彬提供借款15万元,同年6月26日张长彬再次向崔红借款15万元,同日张长彬向崔红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6日欠条不包含之前转账的15万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崔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红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6月26日30万元欠条是否包含了同年6月9日���15万元借款。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张长彬承担“2010年6月26日欠条中的30万元包括了2010年6月9日15万元借款”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张长彬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且,张长彬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借到崔红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落款是“2010年6月26日”,从欠条内容看,今为今日即2010年6月26日的意思,今借到现金30万元即为今日借到现金30万元,该30万元是当场付现给张长彬,不是通过转帐其他方式。因此,在欠条内容未作特别说明的情��下,即应认定2010年6月26日张长彬向崔红借款现金30万元,并不包含6月9日转帐的15万元。故,张长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长彬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长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