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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告冯晶、祖月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冯晶,祖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人民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井录,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世涛,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安全科科长,住址银州区光荣街繁荣鑫园9号楼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2112021959********。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晶,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昌盛龙山开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2231964********。(系祖守义妻子,未出庭)被告:祖月,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昌盛龙山开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2021988********。(系祖守义女儿,未出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告冯晶、祖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锡军、王希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李世涛及被告冯晶、祖月委托代理人张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诉称: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劳人仲(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给付二被告视同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总计478440元,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已在铁岭市社保局领取丧葬费38740元,丧葬费不应再给付;2、被告请求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给付祖守义视同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6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如下:1、职工因病死亡各种待遇审批表、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丧葬费,原告不应再给被告支付丧葬费。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抚慰金和丧葬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统称是丧葬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劳人仲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晶、祖月辩称:工亡人祖守义是被告祖月的父亲,是被告冯晶的丈夫。祖守义是在原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现已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其为视同工亡,应按工亡赔偿金给付。祖守义的丧葬费为6个月的铁岭市城镇平均工资17880元,其中被告从社保局领取了8940元,还有8940没有领取。鉴定费用15000元,有票据的是8800元,其中一张600元票据已经丢失。以上损失是47844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冯晶、祖月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如下:1、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视同工亡的认定书,证明祖守义经过工伤认定为工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FA2561号司法鉴定协议书、祖守义法医尸检鉴定和生化检测费收据,证明对祖守义死亡后支付司法鉴定费用8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提出鉴定是被告单方申请,原告不清楚。因该鉴定是工伤认定必经程序,此笔费用属必要支付,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冯晶系祖守义妻子,被告祖月系祖守义女儿。祖守义于2013年6月6日开始在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做勤杂工作,2013年7月14日16时40左右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7月25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祖守义进行了尸检和生化检测,二被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2014年7月11日,祖守义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为工伤(亡)。2014年12月17日,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劳人仲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支付被告冯晶、祖月工亡职工祖守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8940元、鉴定费8200元,计508440元,扣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对该裁决元,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款额应为4784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死者祖守义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并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为工伤(亡)的事实,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认同。对给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原、被告无异议,应尊重双方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不服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其给付二被告丧葬费8940元一节,因祖守义的丧葬费按照铁岭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80元计算应为17880元,二被告在铁岭市社保局只领了取丧葬费8940元,是17880元的一半,另一半应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对于二被告支付的尸检和生化检测鉴定费8200元,是对死者祖守义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铁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冯晶、祖月工亡职工祖守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8940元、鉴定费8200元,计508440元,扣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元,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款额为47844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魁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