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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2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西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5号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史文杰的蓝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