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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向某某,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经华,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6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5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黄某丙。被告黄某甲婚后一直有家暴,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无奈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才制止了被告的暴力行为。被告嗜赌成瘾,至少输了20万元,以至于经常有收高利贷的人上门,原、被告开设的副食店也被迫转让。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毫无责任感,外出打工三年没有向家里寄过钱,而且被告外遇的女友还打电话给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据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实施家暴的事实;2、房产证;3、土地使用证;4、欠条,第2、3、4份证据拟证明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5、刘冬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6、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7、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9、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对家庭尽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八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人刘冬梅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2月16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5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因打牌偶尔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妻子关心不够,但是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