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杰诉刘大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刘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监字第5号案外人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忠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申请执行人刘杰,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大利,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新兴街。委托代理人刘晓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刘大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6日作(2014)龙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查封了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东孟村一组丘号028001、幢号0021、面积288.45平方米的办公房屋”。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1、案外人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2、案外人并非是被执行人的独资企业,直接以执行裁定的形式否定企业的登记性质导致了执行权的越位;3、此追加裁定否定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否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调解时申请执行人未向案外人主张任何权利,这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担保责任的放弃;4、追加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以执代审”的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2014)龙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杰认为: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2011年9月10日刘杰、刘志、黄金霞、赵桂秋、刘大利、牛红梅、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大利欠付刘杰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书未经当事人各方协商解除,未经司法机关给予撤销,合法有效。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是实际欠款人。理由如下:1、刘大利与牛红梅系夫妻关系;2、刘大利与牛红梅是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该公司的资产实质是刘大利和牛红梅的夫妻共同资产;3、《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确立需要登记,贵院59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均登记在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4、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真正交付了款项;5、案外人主张异议成立的条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认为裁定书合法有效,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刘大利认为: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是事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我不知道。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刘大利签订拟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公司的财产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但该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人刘大利及该公司股权持有人牛红梅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崔忠才、李亚红。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2013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大利变更为崔忠才。嗣后,刘大利、牛红梅与崔忠才、李亚红发生股权转让纠纷,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7月12日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西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刘大利、牛红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2014年5月8日,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西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大利、牛红梅的诉讼请求。刘大利、牛红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刘杰将刘大利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大利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杰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其他无争议”。在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刘杰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东孟村一组丘号028001、幢号0021、面积288.45平方米的办公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所举证据在卷为凭。争议焦点:1、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行为是否有效;2、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2014)龙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行为已经(2014)辽西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申请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刘大利所签协议书中承担保证责任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利害关系人应依法自行主张权利;(2014)龙执字第59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案不存在该条款的追加情形;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追加被执行人范围)的情形。系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014)龙执字第59号(查封)执行裁定书亦应予以撤销。本案异议成立,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龙执字第59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龙执字第59号(查封)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辽源市宝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东孟村一组丘号028001、幢号0021、面积288.45平方米的办公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毕正江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