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绍文与刘章伟、袁尾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文,刘章伟,袁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刘绍文,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全南县城厢镇桃源一品。被告刘章伟,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全南县。被告袁尾英,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刘绍文诉被告刘章伟、袁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章伟、袁尾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文诉称,被告夫妇于2013年1月14日以急需投资苗圃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400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五厘,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章伟、袁尾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绍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刘绍文。《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绍文现金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以进银行账号为准,姓名:刘绍文,开户行:信用社,。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刘绍文按《借条》的金额支付现金给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只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刘绍文多次向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催取,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刘绍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绍文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4月3日,原告刘绍文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刘章伟在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南县办事处职工账号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冻结期间,被告刘章伟不得支取。二、查封原告刘绍文所有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壹辆。查封期间,原告刘绍文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绍文提供的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向原告刘绍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刘绍文与被告刘章伟、袁尾英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章伟、袁尾英本应积极归还原告刘绍文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刘绍文主张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绍文主张被告刘章伟、袁尾英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刘绍文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应当归还原告刘绍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刘章伟、袁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绍文。二、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刘章伟、袁尾英承担,限被告刘章伟、袁尾英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绍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