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俞秀祥、俞柏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俞秀祥,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66号。负责人:黄钟尧,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晔,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秀祥。被告:俞柏锋。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杨六珍,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法定代表人:方林林,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苍岩四村。法定代表人:俞秀祥,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告俞秀祥、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祥、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基于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俞秀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1份,被告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与被告俞秀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请求法���依法判令:1.被告俞秀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2、判令被告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俞秀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俞秀祥、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秀祥签订编号为8140312842003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俞秀祥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同日,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俞柏锋分别出具编号为8140312842003-1、8140312842003-2、8140312842003-3、8140312842003-4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俞柏锋自愿为被告俞秀祥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俞秀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俞秀祥向原告申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每月扣收贷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俞秀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俞秀祥负担。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发放贷款至被告俞秀祥指定账户。但自2014年11月16日起被告俞秀祥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秀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俞秀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俞秀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秀祥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秀祥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秀祥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40元,由俞秀祥、俞柏锋、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