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燕与王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王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原告李燕诉被告王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作清,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其他二位合伙人同意,将本人在三人合伙成立的培训学校的三分之一份额折价4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若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七天后,原告讨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40000.00元,逾期违约金10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合伙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燕2014年6月18日与合伙人王某、方某合伙成立建始县尚峰悦舞艺术培训学校,协议书载明:学校总投资18万元,三人各投资6万元,各占总投资的三分之一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以40000.00元的价格将本人在建始县尚峰悦舞艺术培训学校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凯,定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若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因违约给甲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四、短信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建始县尚峰悦舞艺术培训学校负责人也是合伙人的王某通过短信授权原告处理该培训学校的转让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合伙人都没有实缴6万元的投资,原告转让股权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有效性有异议,称因为原告与方某合伙时有很多矛盾,为了让原告在新培训机构工作时摆脱方某的骚扰,防备方某找麻烦影响新培训学校的工作秩序,才签订此份转让协议;对证据四无异议,称经与建始县尚峰悦舞艺术培训学校合伙人王某电话联系,要求王某授权原告代表他签订股东会决议书,在此情况下,王某就给原告发了短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证人的相关费用2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书》、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始县尚峰悦舞艺术培训学校因差欠唐某装修款,方某将其在该培训学校的份额让与唐某以抵偿装修款,唐某因此以该培训学校合伙人身份与其余合伙人原告李燕、王某(授权李燕代理)于2015年1月12日签署决议书,同意唐某将其在该培训学校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在折抵部分损失后,被告支付唐某转让费62000.00元。三、建始县尚峰悦舞艺术培训学校合伙人王某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王某短信授权原告李燕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名下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价40000.00元,但该协议是假协议。四、被告与王某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2份。用以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为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名下的合伙份额作价29940.00元予以转让。五、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以及其他人员在被告家中商谈新的培训机构如何运营。该记录没有到场人员签字。六、通话记录4页、微信群记录3页。证明原告参与商讨新培训学校运营。七、证人王某、刘某、谭某、唐某、杨某、高某出庭所作证言。王某证明:王某通过短信授权原告处理王某名下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方某知道王某、李燕已经转让了各自的股份,因而不会找被告的新培训机构的麻烦,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王某与原、被告等人在被告家中曾商讨新培训机构如何运作;刘某证明:原、被告以及王某等人在被告王凯家中开股东会,并商量重新开办培训学校的问题;谭某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本人在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让方某认为李燕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王凯,不至于方某影响原、被告以及王某新的培训学校的运营,另外,原、被告以及王某还商量了他们在新培训学校如何分工;唐某证明:李燕、王某、方明娟合伙开办悦舞学校,李燕、王某给本人付了装修款,方明娟欠7万元未付。三人达成协议同意方某将她在学校的股权作价7万元转让给本人,然后本人又转让给了被告。只有本人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真的,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假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方某到新培训学校闹;杨某证明:原、被告以及王某等曾在被告家中商量新培训学校如何运作;高某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他们开股东会商量怎么骗方某,还讨论新培训学校如何运作。这些都是口头的,到本人从被告家中走的时候都没有看到他们签订任何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称对王某后来与被告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并不清楚,只知道本人受王某委托与被告签订了转让费为400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五不真实,在被告家商讨时没有会议记录;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也加入了该微信群,但原告并未以被告新的培训学校股东身份与被告等人商议过新培训学校的运作事宜,因此证据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中六个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王某(授权委托原告)、唐某在2015年1月12日以合伙人身份签订《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书》后,当天又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各个合伙人认可其他合伙人转让各自在尚峰悦舞艺术培训学校名下的份额;2、王某本人在2015年1月20日又与被告王凯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款为2994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对原告均不具有约束力;3、就待证事实而言,被告的证人关于原、被告以及其他人员在被告家中谈论被告新的培训学校如何运作、原告在新的培训学校占有多少股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在于被告给付原告多少转让费而在于避免方某找被告的新培训学校麻烦的证明,其证明力小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意即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的事实。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四,对被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参与谈论过被告新的培训学校如何运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的证据四、五、七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合伙人王某、方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开办建始县尚峰悦舞培训学校,约定总投资18万元,投资比例各三分之一。因种种原因,学校不能正常经营,三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因方某名下有7万元装修欠款未付,方某与案外人唐某协议将方某在建始县尚峰悦舞培训学校的合伙份额作价7万元转让给唐某,以抵偿所欠装修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某、唐某签订《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唐某将其占培训学校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唐某经与被告协商,唐某将本人的合伙份额作价7万元予以转让。同时,原告与被告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本人的合伙份额作价4000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当日,原告还接受王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王某转让其合伙份额的协议,转让价款也为40000.00元。此后,被告在扣除唐某装修期间保管培训学校设施设备不当造成的损失8000.00元后,共计给付唐某转让费6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及其他人员到被告家中曾谈论过被告新的培训学校如何运作等问题。被告接管建始县尚峰悦舞培训学校后,将学校更名为建始县天健艺术体育中心。经过重新装修,已于2015年3月正式营业。因催讨转让费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违约金10080.00元。审理中,在本院对违约金条款行使释明权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达成了变更、消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因此,在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转让费40000.00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金,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体现的是弹性和刚性相结合的规定。其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合同履行利益的补偿,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指导下,约定与适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若只强调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对合同履行的保障作用将大大降低,从而无法达到有效制裁违约行为,保护守约方利益的目的。与此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也需要合同正义的规制,不可能完全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支付转让费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具体数额,无法根据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来判断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故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只能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16日,逾期天数为87天,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参照,400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所得折算为贷款利率高达年利率105.5%,高于合同履行期内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近19倍,故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关于调减违约金数额的意见本院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按照目前法律法规能够予以保护的借贷形式的最高利息额度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即以民间借贷案件利息上限计算方法作为损失计算的基础。被告逾期支付转让费行为发生时间起于2015年1月20日,违约天数未超过1年,故应套用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1年以内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此同时,为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性质,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上述按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上限计算方法所得再适当上浮。故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违约金额×违约天数×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所折算的日利率(5.60%÷360)×4×130%。截止2015年4月16日(本案受理之日),违约金数额为2815.00元(取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燕转让费4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给付原告李燕逾期付款违约金28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2.00元减半收取526.00.0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91.00元,被告王凯负担435.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200.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王凯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诗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