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君悦大厦A楼工地附近,将他人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屺亭街道诸桥路8号九州企业,从该公司车间二楼休息室窃得电动车钥匙1把后,将邵某停放在车间楼梯间处的厦杏三阳牌电动车1辆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675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上述2辆电动车,并将其中的厦杏三阳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书证购车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对盗窃地点和藏匿物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8)沭刑初字第067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宜兴市拘留所出具的入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